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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民终40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冒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X,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系张X甲父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有两点异议。一、关于车辆推定全损后残值的处理,条款约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处理。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将残值折价,在理赔款中抵扣,残值实物归被保险人所有,还有一种就是保险人按全损赔付,残值归保险人所有。本案一审将残值判归上诉人所有,但是要求上诉人自行取回,与常理不符。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定损、理赔的责任,却没有处置车辆的权利和义务。事故处理结束后,车辆长期停放在停车场所产生的停车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本起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通知上诉人定损,也未向上诉人索赔,因此产生的评估费及诉讼费也是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
张X甲答辩称:1、本案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全损,已经无实际使用价值,一审判令残值实物归保险人所有,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既然事故车辆残值归保险人所有,那么其所有权即归属于保险人,由保险人自行决定取回或作他用。且案涉事故发生在郑州,距本地八九百公里,而车辆残值仅值600元,被上诉人由于交通事故已经瘫痪残疾,不能行走且生活不能自理,一审判决体现了人性化。2、事故发生以后,我方立即报警,且上诉人也到现场查看。此后我方多次通知上诉人定损理赔,然而一直到我方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还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既不定损也不理赔。在一审期间,法院也给予上诉人充足的时间自行定损,但其仍未完成,一审法院只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才使得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由此可以看出,事故车辆长期停放在停车场,责任完全在上诉人一方。且在上诉人不定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无法去处理汽车,只能长期停放在停车场。3、如果上诉人及时定损并理赔,就不会导致诉讼,也就不会产生评估费和诉讼费。该部分损失的发生完全是上诉人故意拖延并拒绝定损理赔造成的。因此,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86767元、评估费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张X甲就其自用汽车(购买价88900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包括不计免赔),保险金额889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3月11日21时20分许,张X甲驾驶该汽车(苏FXXXXX轿车)在河南省郑州市平安大道与龙子湖西路交叉路口处与弓磊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人车分别受伤受损。张X甲因未能得到理赔,于2019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查勘认为,苏FXXXXX轿车的总维修费用大概率会超过其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为86767元,残值为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因车辆维修费用将超过事故前的实际价值,没有维修价值,其实际价值未超过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即应按照事故前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理赔之后,车辆的全部权利归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可自行取回事故车辆,张X甲应当配合某保险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车辆损失费86767元。二、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上述第一项义务后,苏FXXXXX轿车的全部权利归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自行从郑州市取回车辆,张X甲应当配合某保险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鉴定费75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张X甲已垫付,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赔款86767元及鉴定费7500元一并给付张X甲。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1日晚九时许,3月12日下午15:43向该司报案之后,2016年3月13日报案电话181XXXXX460一直无法拨通,该司也发过短信,但一直未有人与该司联系,进一步证明并非该司没有定损,而是被上诉人没有通知该司。
张X甲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即应到现场进行定损,而保险公司一直未去现场定损。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报案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15时43分;“保险出险信息处理经过”记载,2016年3月13日9:40:09,如意停车场,责任未划分;3月13日13:15:22,181XXXXX460电话一直无法通,短信已发;13:24:42,三个伤者都是20多岁,张X甲,颐和医院重症监护室1区9床……;3月17日11:01:13,安排人伤探视;3月22日8:12:10,车在如意停车场;3月26日11:08:15,涉及人伤;4月7日18:27:29,大案,责任未定;6月29日19:48:02,电话暂停服务;……10月19日18:47:00,同等责任,本车三人伤,已诉讼,本车损失严重。
又查明,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该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认为:如若换完车辆上所有零配件项目,将付出三辆新车价格之和还不止的金额;因事故造成标的车辆车身(车壳)、内、外部等,较多零配件的损坏(损毁)相关项目的损失程度均较为严重;该车辆的总维修费用大概率会超过其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因此可以认定该车辆已无维修意义;该车辆受损部位虽能通过维修恢复,达到使用要求,但因受工艺、配件质量的影响,很难达到原装配质量,致使其使用寿命、密封性、舒适性等性能下降,车辆的整体指标已难以达到事故前状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令车辆残值由上诉人自行取回是否恰当,停车费用应由谁承担;2、本案中的评估费和诉讼费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本案中,双方未能就残余部分协商一致,一审在判令某保险公司按全损进行赔偿的同时,判令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对于该车辆在停车场产生的费用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应由张X甲承担,就此本院认为,其一,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抵销请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亦始终未能明确停车费的金额;其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一方已及时报险,某保险公司虽称该报险电话此后无法接通,但该司已通过其他途径知晓车辆停放于郑州市如意停车场,以及车主本人及两名乘客遭受重伤、且其中两人均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的事实,后对事故定责情况、诉讼情况以及车辆损失严重等情况亦已了解,在此情况下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作为,对案涉车辆进行查勘以确定车辆损失。但保险公司以电话未能接通为由而无所作为,显然存在过错;其三,在本案进入诉讼之后,某保险公司要求由该公司自行定损,但后又称因无法进入停车场而无法定损,该情节可从侧面印证,在此之前保险公司未曾前往停车场查勘车辆的损失情况;其四,某保险公司称车辆需拆解方能定损,但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该公司在对车辆进行现场查勘而未将车辆拆解的情况下即作出公估结论,显然车辆拆解并非定损的必要条件。某保险公司还主张,该车辆构成全损系因露天存放时间过长导致,但公估报告中亦已明确,因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即已超过车辆价值,而并未提及露天存放所导致的进一步的损失。综上,案涉车辆未能及时定损并确定残值归属的责任在于某保险公司,故因车辆停放于停车场而产生的停车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在取车时自行处理。
关于公估费及诉讼费的分担问题。对于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属诉讼费用的范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如何负担。由于某保险公司怠于定损并称其无法自行定损,后在一审中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损失公估,故公估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而关于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败诉,故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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