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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63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主要负责人:罗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被上诉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朱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事故属于事后报案,无现场证据,无法查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案涉车辆损失高达十万余元,但被追尾的车辆不存在车损,与常理不符。2018年4月26日,案涉车辆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也是车头损害,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没有真实发生,本案属于虚构事故的可能性较大。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没有考虑车辆实际维修的价格,该评估价格并非车辆实际损失价格,不同级别的维修厂的维修价格存在明显差异,案涉车辆并未实际维修,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判决,造成被上诉人朱XX因此获利。
朱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21000元(车辆损失112400元、评估费5600元、施救费30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案外人刘书辉为其所有的冀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3064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8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27日24时止。后案外人刘书辉将冀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石家庄开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月4日向保险公司申请作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由“刘书辉”变更为“石家庄开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8年1月8日,石家庄开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冀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朱XX。2018年12月16日19时27分许,李利成驾驶冀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津市宝坻区追尾撞到李秀彬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李利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秀彬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朱XX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予以证实。
另,依据朱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宇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车辆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费用为11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保险公司称非现场报案,对事故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朱XX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经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认定,损失数额为112400元,保险公司称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
2.评估费。朱XX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5600元,该费用系朱XX为了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
3.施救费。朱XX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超出天津市救援标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朱XX也作出了合理说明,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朱XX损失共计12100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朱XX的诉请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XX保险金1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朱XX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施救费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朱XX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否认案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的真实性,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朱XX虚构保险事故,无证据支持,对于朱XX的车辆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朱XX对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其主张全损,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车辆的损坏程度、维修的成本以及维修后的安全性能,车辆确无维修的价值且被上诉人朱XX明确表示不再维修,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全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施救费是否过高问题,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赵永华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单体玉
书记员郝旭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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