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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22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XXXX。
负责人: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甲,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乙,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91360983674970222J。
法定代表人: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华鸿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华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8日,起诉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相距5年之久。2017年华鸿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过一次材料,但又没有了下文。因此,华鸿公司并未积极行使权利,丧失胜诉权。华鸿公司提交的各项费用均没有鉴定报告和正规的票据,车厢修理费属于新增设备,应扣减20%不计免赔。清理费8000元和驳货费4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华鸿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华鸿公司就报了保险,报保险就是主张权利。华鸿公司一直在与某保险公司沟通理赔事宜,某保险公司却对理赔材料三天两头提出不合理要求,也不出具货物和车辆损失报告。由于金额不大,华鸿公司不希望打官司。华鸿公司资料备齐后,某保险公司又要扣减理赔款,同意赔偿的金额不足损失的一半,华鸿公司无奈只好起诉。一审期间,法官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核实,本案在某保险公司的电脑系统中也显示处于待赔审核状态。故华鸿公司不存在未积极索赔、丧失胜诉权的问题。2.货物损失有详细的清单、赔偿协议,数额具体明确,无需鉴定。车辆损失有现场照片、修理费票据,且金额不大,也无需鉴定。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既有收款人收条、又有相关单位证明,更无需鉴定。同时,定损是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事故发生几年不定损,是保险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表现。3.车厢本身就是货车的必备组成部分,在购买保险前就已经存在的,并不是购买保险以后才增加的设备,不属于新增设备,不能扣减20%。清理现场费和驳货运费是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应全部赔偿。
华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87284元理赔款给华鸿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赣C×××**号车驾驶员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赣C×××**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姚发太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在合法有效期限内的事实,该院均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货损部分,事故发生华鸿公司报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的两名查勘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清点,确认了货物损失数量与《承运货车事故处理协议书》上的损失额基本相符,姚发太共计赔偿货主损失24284元,两名查勘人员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盖讫了理赔业务专用章,故对货损部分无需再通过鉴定,该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石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虽出具于2018年,但证明内容与2014年5月31日的《收条》内容相印证且经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潭埠中队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该笔清理费用系赣C×××**号车发生事故后对事故现场恢复原状的费用,系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该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收条、国税代开发票和驳货证明,虽然非正式发票和代开发票不能当然作为定案依据,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事故现场照片可知,车辆损失、吊车费用和驳货费用事实存在,该院虽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但将结合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对以上费用酌情考虑。
赣C×××**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系属华鸿公司所有的车辆,姚发太在华鸿公司处融资租赁了赣C×××**号车用于货运。2014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后华鸿公司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事故造成了赣C×××**号车侧翻撞倒在龙江平家房子上,造成赣C×××**号车、龙江平家房子、石塘村道路路基受损,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赣C×××**号车驾驶员姚发太因未注意安全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5日,在交警的调停下,姚发太和龙江平、石塘村委会达成调解“赣C×××**货车施救费、维修费以及车载货物损失费、装卸费由姚发太自行承担,另外,姚发太赔偿龙江平家房屋损失贰万元,赔偿石塘村委会路基损失壹万柒仟陆百元,此事故作一次性了结”。2014年5月31日万载县株潭镇石塘村村民委员会收取了车辆翻车导致地砖倾洒的搬运清理费用8000元;2014年6月12日万载县株潭镇石塘村村民委员会收取路基维修费17600元;以上两笔款项经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潭埠中队确认该款支付情况属实。2014年6月8日姚发太代表华鸿公司与货主长沙市旺角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货物损失赔偿协议,并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查勘人员签名并盖章确认,货物损失为24284元,该款已经赔偿给了货主。2014年6月15日龙江平收取了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潭埠中队转交的由姚发太交来的房屋赔款20000元。此外,华鸿公司因本次事故还发生了车辆维修费用、吊车费用和另雇请车辆将货物自万载县运至长沙市的驳货费用。
2014年5月28日赣C×××**号车驾驶员姚发太就涉案交通事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出险,且在2014年6月4日通知某保险公司对货物进行定损,但某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至今未告知华鸿公司最终的核定结果。2017年华鸿公司再次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材料,某保险公司收取理赔材料后也一直未能做出核定,也未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与华鸿公司就赔偿事宜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6月17日,华鸿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华鸿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赣C×××**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但华鸿公司在2014年发生事故后于当年和2017年至少两次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并提交了理赔材料,某保险公司亦收取了华鸿公司递交的理赔材料,依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然而某保险公司无论在2014年还是2017年一直未出具过核定结果,也未向华鸿公司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某保险公司一直怠于履行核定和告知义务导致华鸿公司无法得知自己的被保险人权利何时开始受到损害,从万载县株潭镇石塘村出具的清理费证明时间、路段维修补偿费领条上加盖的万载县株潭镇石塘村盖章落款时间及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潭埠中队盖章落款时间来看,华鸿公司2018年亦在积极补充索赔所需证据,说明华鸿公司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华鸿公司主张理赔带来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一直在延续,故华鸿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华鸿公司因本次事故已经赔付的及其他花费的合理损失为:1、已由华鸿公司赔付完毕的第三者损失45600元(龙江平房屋损失20000元、万载县株潭镇石塘村道路维修补偿费17600元、雇人清理翻车现场因货物洒落而发生的清理费用8000元);2、已由华鸿公司赔付完毕的车上货物损失26784元(赔偿货主的货物损失24284元、自万载县株潭镇驳货至湖南省长沙市酌情考虑驳货费用为2500元);3、造成的车辆损失,根据车辆侧翻情况和国税代开发票酌情考虑吊车施救费2000元;4、造成的新增加设备损失即车厢损失4800元(根据现场照片并参考华鸿公司提交的收据酌情考虑车厢修理费4000元、车厢喷漆800元);以上共计7918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车上货物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应有20%的免赔率,故货物损失26784元应扣除20%即5356.8元。根据华鸿公司投保的附加险条款规定,新增设备损失险免赔率以对应的主险条款,即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为标准,因华鸿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新增设备损失险亦应不计免赔。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华鸿公司因赣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45600元、车上货物损失21427.2元、车辆损失2000元、新增设备损失4800元,共计73827.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鸿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3827.2元;二、驳回华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676元,由华鸿公司承担30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发生事故后华鸿就向某保险公司报了保险,向其主张理赔并提交了理赔材料,某保险公司亦收取了华鸿公司递交的理赔材料,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华鸿公司出具过核定结果,也未向华鸿公司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此后华鸿公司一直在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要求积极补充索赔所需证据,足以说明华鸿公司未放弃主张权利,一审认定华鸿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龙江平的房屋损失、道路维修补偿费、地、地砖搬运清理费均经过了相关交警部门的盖章确认物损失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的签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驳货费、吊车施救费、车厢损失,金额不大,收取人员均出具了收据,且一审法院均对以上费用进行了核减,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清理费和驳货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属于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投保时,案涉车辆车厢已经存在,且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供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新增设备明细表》,故某保险公司认为车厢属于新增设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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