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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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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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民终237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X,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辛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4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负责事项说明说》(共15页)上的任何一页均没有投保人的代理人叶某的签字。只有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另一份证据《投保人声明》(共1页)上有代理人叶某代投保人的签字,而该投保人声明中没有免责事由的提示,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334.94元(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辛XX驾驶的×××号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王某,辛XX系王某的雇员,在购买本次保险时,由王某委托其朋友叶某代为在被告处投保了本次保险,投保时,叶某收到了保险公司保单副本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叶某在保单副本上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尾页-“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分别签名“王某”,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该“投保人声明”以字体加黑记载了: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司机在实习期间驾驶用于营运的机动车牵引车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保单副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有投保人的代理人叶某代“王某”的签字,且叶某已收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书,叶某代理行为的效力及于投保人王某,故本案应认定本案的保险人就案涉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已作出提示说明,保险人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涉案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35元,由原告辛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叶某代理涉案车辆车主王某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王某缴纳保险费,叶某的代理行为后果及于投保人王某。涉案车辆允许的使用人即本案上诉人辛XX系在实习期驾驶挂车,其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已向投保人的代理人出示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要求其阅读该说明书,并由投保人的代理人在投保人声明中对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该说明书系对免责事项所作的专门说明,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对涉案免责事项尽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免责事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辛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70元,由上诉人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国亮
审 判 员 白 丽
审 判 员 董明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 健
书 记 员 李同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