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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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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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民终301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生于1985年5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4XXXX,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21层。
负责人:钟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5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严格审查后依法改判,且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的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在事发后及时履行了自己的通知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和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要件内容,在审理上混淆了本案的争议核心,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是单车事故,按照《机动车保险单》中的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约定,我方只要在48小时内将事故情况通知到保险人就应当被认定符合及时的时间条件。即使法院认为报险方面存在瑕疵,也只能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即使从报警情况的角度看,上诉人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并接通了报警电话。中国联通公司绵阳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与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所口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出入较大,不符合常理。对于该反常情况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清,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3.即使报警情况最终难以确定,在保险事故属实且经双方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即合同约定依法判决,交管部门的文书也不是必要的判决依据。4.保险人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不仅不能合法抗辩其赔偿责任,反而证明了其从一开始就消极履行自身保险义务。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片面理解保险条款有关及时通知的约定,上诉人没有履行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公司当然不应当理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案件发生的原因。2.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就本次事故向110报警,认可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一份通话详单不足以证明已向交警部门报案。3.我方认为上诉人保险报案延迟超过15个小时,是合理怀疑,不存在恶意揣测,上诉人无法回避有足够的报警报险常识,但没有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或者交警部门的事实。
王XX在一审所提诉讼请求:1.判决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向王XX支付保险赔偿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4日,王XX为其所有的川AXXXXX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险种及限额为:机动车车损险219363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1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7月24日24时00分止。
号码为186XXXXX225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显示:2时47分15秒拨打了122,通话时长为1分12秒;15时13分5秒拨打了95500,通话时长为4分8秒。王XX在庭审中主张前述号码由其使用,前述电话也系其拨打。
庭审中,王XX举出照片五张、通话详单一份、就诊证明三张,并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1.王XX于2019年3月3日凌晨1时许驾驶前述被保险车辆经过绵阳市经济产业开发区音乐学院时,与路边电杆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2.王XX在朋友何炫、王某的陪同下,于3日凌晨2时许到达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CT检查的事实;3.王XX在3日凌晨2时47分15秒通过其186XXXXX225的手机号及时拨打了122报警的事实。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称:与王XX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3日凌晨,王XX叫其到机场路音乐学院下面的路口,王某到达时何炫也在场;到达后当时王XX没有外伤,但王XX称其头晕;王某见车辆受损严重,便联系自己开修理厂的朋友黄进,黄进到达后,王某和何炫便带王XX到中心医院检查;当日凌晨3时许,王XX通过免提拨打了122电话,对方指挥中心人员询问情况后边称知晓情况了,但没有告知何时安排人员处理;当日下午王XX与保险公司一直电话联系沟通理赔事宜;王某在2008年已取得驾驶证;陪同王XX昨晚CT检查后便各自回家睡觉,直到4日中午接到王XX电话让陪其到修理厂看车辆情况,到修理厂后修理厂让王XX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被告经质证认为:1.照片是王XX单方拍摄,不能确定是事故当时的照片;2.认可通话详单的真实性,但王XX既然能在凌晨多次拨打朋友电话却未在第一时间报险,并且王XX没有提供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故不能据此认定王XX拨打122的内容与本案是否相关;3.就诊单据的签章模糊,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王XX并未住院治疗说明其具备及时报警和报险的条件;4.证人与王XX有厉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效力远低于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本案无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事实;证人有超过11年的驾龄,也理应知晓及时报险和报警的重要性。
庭审中,王XX举出《事故维修情况说明》、《车辆预检单》、《结算单》、维修发票,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后话费维修费8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前述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定损后再行维修,王XX擅自更换配件所产生的费用远超过了车辆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举出车辆定损单、出险车辆信息表、谈话记录、照片、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就本案车辆在3月4日进行了外观定损和拆检定损,定损金额是29259元;2.王XX的投保车辆在2019年就已经四次出险,王XX应当完全清楚报险流程,不存在客观不知道的情况;3.王XX在3月3日报险,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当即要求面对面询问,但王XX称在三台县,直到3月4日才接受被告调查,致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丧失了对王XX是否酒驾进行测定的最佳时机;4.王XX在接受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调查时陈述其是第一次出险,故先就诊再报警,而实际本案是王XX在本年度的第三次报险。王XX经质证认为:1.定损单未经事故方确认,且其上预估金额与实际车辆损害程度严重不符;2.对出险车辆信息表三性不予认可,其反而证明了王XX报险时间未超过48小时;对谈话记录三性无异议,但其证实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3月3日当天未及时进行事故勘验,过错在于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3.情况说明实际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
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到绵阳市报警服务台调查了解情况,该服务台工作人员称:1.在2019年3月3日凌晨并未接到号码为186XXXXX225的报警电话;2.通过数据管理平台后台查询,186XXXXX225在2019年3月3日凌晨2时46分41秒第一次拨打,在2时46分41秒便挂断;在2时47分09秒第二次拨打,在2时47分11秒挂断;在2时47分11秒第三次拨打,在2时47分14秒便挂断;在2时47分15秒第四次拨打,在2时47分15秒便挂断。以上四次拨打122但均是未接通便挂断,四次均无通话记录,故没有该电话号码的报警记录;3.报警服务台在接到报警后,会立即将警单派至事故所在辖区的交警大队,由其与报案人联系后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为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收取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应否对王XX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虽然通话详单显示王XX在3日凌晨2时许有拨打122的记录,但结合一审法院在报警服务台调查到的情况,足以认定王XX在事故发生后仅是反复多次拨打报警服务台电话,而并未接通报警电话,其实际并未向就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向报警服务台报警,也足以说明王XX在事故发生后完全有条件立即报警而未报警。王XX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致本案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实际情况,而王XX在事故发生后无客观且合理的理由下也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是在十余小时后才拨打报险电话,而后又在次日才接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以及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的个人身体情况等因素。因此,王XX虽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拨打了报险电话,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仍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XX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900元,由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X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通过举证、质证,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王XX提交了DVD光盘一张、通话录音,拟证明本案并不存在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事故;出险车辆信息信息表,拟证明王XX的报险时间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保险单》中第十三条的时间约定,不存在报险时间上的过错。机动车辆估损单,拟证明本案并不存在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事故,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免责情形,应当依法向上诉人理赔。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DVD光盘、通话录音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无论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公司的程序都会进行定损,定损不一定会进行赔偿,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跟是否赔付没有绝对联系,对出险车辆信息表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报保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15小时。对机动车辆估损单,只能证明我公司进行了估损,但不能达到我公司同意理赔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DVD光盘、通话录音只能证实王XX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孙武认可对案涉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并不能证实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等事实,故不予采信。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估损单,能证实案涉车辆的出险情况以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机动车估损单、出险车辆信息表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以利于保险公司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事实,是被保险人的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义务。本案中,首先,王XX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是保险公司理赔依据的事实。根据《出险车辆信息表》,在201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期间,王XX驾驶案涉车辆先后发生过多次保险理赔事故,对保险理赔的程序其应当知晓,应当知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的事实。其次,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王XX既然能拨打其朋友的电话帮其处理善后事宜,足以说明王XX有条件和能力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导致案涉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不能查清原因,主要是由于王XX未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所致,王XX对此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对事故发生后的损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华峰
审判员 张 兵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