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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汤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民终15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51XXXX。
负责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男,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汤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1民初6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汤X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汤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浙F×××××号车辆在事故现场发生落水的实际情形与事实不符,结合车辆入水形态、视频信息及现场痕迹特征,鉴定该起落水事故是涉案驾驶员非过失行为所致,涉嫌故意。因此,驾驶员存在骗保可能,保险公司可拒赔。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司法鉴定是符合痕迹物证鉴定的。根据事发时的技术模拟及检材分析,推断出汤X的违法情形,也是目前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事项的方法,如果汤X不认可鉴定意见,则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根据鉴定内容可知汤X有明显故意情形,应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汤X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对事故发生瞬间的思维活动作出判断,超出了痕迹鉴定的分析范围,且模拟轨迹脱离事实,鉴定的轨迹与行车记录仪中的轨迹不一致。如果某保险公司认为汤X有骗保行为,则其可以报警,事实是其报警后公安机关明确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并非汤X故意所致,某保险公司认为汤X是故意的,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汤X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481152元;二、判令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汤X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本案评估费用2484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下午,汤X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从海宁市行驶至海盐县湖风景区。同日18时15分许,汤X驾驶该车在南北湖风景区内转弯过程中不慎驶入湖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X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汤X支出吊车费1800元。诉讼过程中,经汤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汤X所有的浙F×××××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及残值进行评估。经评估,确认浙F×××××号轿车损失价值为534700元,车辆残值金额约为70000元,评估费用为24840元。
另查明,汤X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481152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浙F×××××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81152元,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浙F×××××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34700元,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汤X请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汤X所驾车辆落水涉嫌故意属免责范围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24840元,属汤X为保险理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对汤X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X理赔款5059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8元,减半收取42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汤X为浙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81152元)及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一审中经评估确认浙F×××××号车辆的损失为534700元。某保险公司虽辩称汤X驾驶车辆落水涉嫌故意,属于免责范围,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事实存在,故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向汤X支付保险金481152元并承担评估费24840元无误。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汪先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石明洁
书记员金孝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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