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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原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1607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为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原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国际金融中心主塔写字楼第****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曲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为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金额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甲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向陈XX支付2000元理赔款,并于一审开庭前将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连同答辩状、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一并快递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现以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为由,做出缺席判决,明显存在错误。另,一审法院对涉案的粤A×××**号车辆的保险合同查明错误,该车辆的承保机构为甲保险公司下属的番禺支公司,并非广东分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漏查重要事实,查明事实错误,侵害了甲保险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陈XX理赔时,应审查陈XX是否已向第三方(乙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而甲保险公司在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向陈XX给付理赔款项,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乙保险公司已从被保险人处获得代位追偿权,甲保险公司应向乙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XX、胡XX未到庭,无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陈XX、胡XX连带向乙保险公司赔偿12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黄应良就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A×××**吉利美日MRXXX3C04多用途乘用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28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乙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核发了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28日0时至2018年4月27日23时59分止等。
2017年5月11日,投保人陈XX就行驶证车主为胡XX、号牌号码为粤A×××**、型号为雅阁HGXXX1AB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甲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其承保期间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
2017年8月2日,陈XX驾驶号牌号码为粤A×××**雅阁HGXXX1AB轿车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由南往北与黄应良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粤A×××**吉利美日MRXXX3C04多用途乘用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粤A×××**吉利美日MRXXX3C04多用途乘用车受损(所需修理14800元)。甲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察后,事故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确认由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应良无责任。2017年10月,黄应良向乙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其修理费损失14800元,并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黄应良赔偿了14800元。
乙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陈XX出具《拒赔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陈XX违反相关规定,案涉商业险事故损失不予赔付等。
一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人,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依约向被保险人黄应良赔偿了维修费14800元,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法律规定,向该交通事故责任人陈XX、事故责任车辆的所有人(车主)胡XX及责任车辆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人甲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案涉责任车辆粤A×××**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甲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向乙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
陈XX、胡XX分别为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事故责任车辆的所有人,其依法应对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的12800元(按14800元-2000元),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乙保险公司行使的是作为保险人的代偿权利,其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陈XX、胡XX支付相关的利息,法律及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甲保险公司、陈XX、胡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陈XX、胡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付12800元。三、驳回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甲保险公司、陈XX、胡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甲保险公司当庭展示了快递单照片,拟证明其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答辩状及授权材料,但快递单并未载明邮寄的内容,甲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快递投递情况证实邮寄材料确被一审法院收取。甲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受害人领取赔款授权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快钱付款凭证拟证明已实际赔付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乙保险公司对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甲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车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陈XX,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者的理赔责任。
二审查明,陈XX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保险理赔申请时,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受害人领取赔款授权书》明确载明委托保险公司将受害人所属赔款划入受害人指定的黄应良名下尾号为5673的农行账户,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其于2018年5月8日向陈XX名下尾号为3914的农行账户转账汇入2000元。
二审庭询中,甲保险公司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一审法院邮寄本案授权及答辩材料并被收取,一审法院按照其营业执照地址寄送传票亦被签收,甲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甲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为由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乙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元。对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陈XX并非案涉责任车辆粤A×××**号车辆的交强险理赔对象,甲保险公司向陈XX支付2000元交强险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陈XX在申请保险理赔时已经明确相关款项应支付给黄应良,甲保险公司向陈XX支付2000元,不能视为已经履行理赔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需向乙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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