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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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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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92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蒙阴县/div>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车损评估报告评估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被上诉人无法证实评估全部损失系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按上诉人定损金额予以赔偿。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过磅单证实车辆不超载,应当扣除10%绝对免赔。施救费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评估费系程序性费用,应不予承担。
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案车损报告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结果正当公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已经充分证实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合理不存在超载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付9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蒙阴鑫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对鲁QXXXXX、鲁QXXXXX予以承保。双方约定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等险种的保险合同;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2019年3月11日23时20分,驾驶员吕北平驾驶被保险车辆在304省道90公里300米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与屈志强驾驶的陕EXXXXX发生追尾碰撞。经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屈志强无责任。经原告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东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360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发票15100元。三者赔偿款1000元缺乏关联性。同时查明车辆及驾驶员符合相应的驾驶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3600元,对此损失扣除2000元免赔额,被告应予赔付。车损评估费2100元系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有被告负担。三者损失1000元,原告提供证据记载内容于该案被保险车辆无关联性,在一审法庭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关联性,不予采信。施救费一审法庭根据施救距离及施救设备使用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偿付原告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81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履行偿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原告负担47.5元,被告中国人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的认定及应否扣除10%免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施救费票据数额进行酌情认定,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案涉车辆存在超载问题,故上诉人主张应扣除10%免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评估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