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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民终46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河南灜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74000元。2.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石东阳没有道路从业资格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条款》的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的证书,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鉴定为167000元,而我公司定损价格为82716.29元,根据被上诉人鉴定报告的维修清单和我公司的定损清单,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存在如下不合理的地方:发动机油泵,发电机不用维修,驾驶室总成、大梁维修费用过高,其他配件报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故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王XX辩称,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石东阳于2011年9月7日取得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证号为412723197711201275,本次事故发生在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间,原审庭审时从业资格证已经向法庭提交,原件也通过微信向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发送,被答辩人称事故发生时石东阳没有从业资格证没有任何依据。另事故发生时,石东阳有没有从业资格证均不是被答辩人拒赔的法定理由,原审庭审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投保时,被答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即便石东阳没有从业资格证,被答辩人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申请了重新评估,重新评估期间,因被答辩人不缴纳评估费用,且提出对已修复车辆要求重新验车等不合理要求,最终无法重新评估,导致评估部门把案件退回,该重新评估不能的后果是由被答辩人导致的。该车属于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了尽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已经对该车进行了修复,原审庭审时已经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维修费是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明显不当,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车发动机油泵、发电机不用维修,更换驾驶总成、大梁维修费用符合市场价格。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费1670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181000元。2.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2时20分,石东阳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前方翟新春驾驶的冀J×××**牵引车、冀DJND**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冀冀J×××**引车、冀冀DJND**又与同向前方王根敏驾驶的豫P豫P×××**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石东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东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豫P×××**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大铁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5月9日,周口市大铁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XX签订营运承包合同,约定王XX将个人所购车辆登记在周口市大铁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周口市大铁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王XX车辆挂靠本企业。该公司证明豫P豫P×××**型自卸货车由王XX分期出资购买,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于2017年8月30日在确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与该公司无关,所有赔偿权利由王XX向保险公司主张。豫P豫P×××**自卸货车维修车辆花费166000元、施救费8000元。豫P豫P×××**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8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该车理赔手续由河南恒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载明:“经核查在我行贷款购车的借款人王XX,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5日,已按时连续偿还贷款本息12个月,无逾期,经我行研究对该借款人的机动车辆在2017年8月30日出险的赔款处理如下1:赔款支付借款人本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豫P豫P×××**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豫P豫P×××**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28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王XX委托的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但不缴纳评估费用,某保险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明显不当。实际修复费用与评估费用基本相当,因此,一审法院对实际维修票据予以采信。王XX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66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74000元。王XX提交的评估报告,属单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花费的评估费6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17400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XX174000元是否正确。关于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主张石东阳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道路从业资格证,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原审中,石东阳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提交,初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9月,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石东阳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配件报价远远高于市场价,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认为本案受损车辆已维修,没有再进行鉴定的必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风
审判员  丁耀东
审判员  于俊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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