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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胜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民终87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主要负责人:娄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胜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iv>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胜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1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胜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胜亚公司提供了案涉保险条款,并已就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胜亚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中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对胜亚公司有效;2.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苏A×××**的重型货车的驾驶员樊福荣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从业资格证书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货运驾驶人员核发的必备证书,依据前述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胜亚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也并未就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对胜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免责条款中,并未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种类和名称,也没有说明包含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涉案条款表述为行业资格许可证和相关证书,就该条款表述,应当作出有利于胜亚公司的解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胜亚公司车辆维修费85500元、拖车费5000元,合计90500元;2.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5月6日23时00分,樊福荣(男,34岁)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行驶至滨江连接线双和搅拌站内时倒车卸货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樊福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案涉事故”)。樊福荣负案涉事故全部责任。胜亚公司花费拖车费5000元。
二、胜亚公司为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47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胜亚公司。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已加黑)(以下简称“案涉免责条款”)第八条第六项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胜亚公司公章的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以下简称“案涉投保单”)载明,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核定载质量15990.00千克,整备质量14880.00千克,打印的加黑字体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业务来源为兼业代理业务,渠道名称为南京车益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涉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日期、查验人员签字处及日期、业务员签字处及日期、复核人签字处即日期等均为空白。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胜亚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的投保人声明页内容为:“……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书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述内容下方打印文字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行文字后方为方格,方格内书写内容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五、案涉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失85500元。
六、案涉事故发生时,樊福荣无道路货运人员从业资格证。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案涉免责条款对胜亚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存在争议。某保险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已向胜亚公司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樊福荣无相应从业资格证,根据免责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免责。胜亚公司主张,案涉免责条款对胜亚公司不生效,理由是,案涉投保单需手写内容部分均为空白,可见某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在办理与胜亚公司的保险业务时,非常不正规,存在大量缺漏情况,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声明处手写内容不是胜亚公司工作人员书写,胜亚公司加盖公章时该处为空白;案涉免责条款所在的保险条款中有一部分为加黑字体,但此种字体占了保险条款一半以上的页面,很难去区分有特殊性,或者特别提示。故案涉免责条款对胜亚公司不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综合本案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对胜亚公司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胜亚公司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以案涉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免责,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胜亚公司亦不认可,故某保险公司据以主张的案涉免责条款无效。现胜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胜亚公司案涉车辆损失85500元、拖车费5000元,合计90500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胜亚公司9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有无向胜亚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有无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以前述案涉免责条款主张免赔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案涉保险的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其上均载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胜亚公司亦加盖印章对此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胜亚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胜亚公司主张保南京分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有无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胜亚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虽然该保险条款中对案涉免责条款“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已经使用黑体字并加粗予以标识、提示,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内容上系概括性表述,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胜亚公司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胜亚公司确认,某保险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永刚
审判员  夏奇海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宇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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