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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8601民初15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0-21

原告:白XX,男,满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主要负责人: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白XX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津K×××××号车辆,在天津市河西区行驶时,因暴雨积水灭火,造成车损。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存疑,且保险公司没有承保涉水险,故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原告白XX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白XX;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K×××××的奥迪牌小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5日0时起至2019年5月4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16531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2018年7月24日,原告白XX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津K×××××号车辆,在天津市河西区行驶时,因遭遇暴雨灭火停驶,后发生水淹事故。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未去现场查勘,亦未组织施救。后原告自行组织,将受损车辆拖离现场,并对车辆进行维修。
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总额确定为1557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暴雨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及发动机损失的保险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关于被告提出事故真实性存疑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报险,被告在原告报险后,没有组织人员勘查现场,应视为其对保险事故的认可,故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发动机损失不予赔付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车损险,应认定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均应赔付,在被告没有举证对发动机损失免赔的相关条款,向原告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前提下,被告对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均应赔付。现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155700元,该评估为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作出,结论合法有效,被告即应照此赔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白XX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5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赔偿白XX车辆损失15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户传飞
审 判 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吴 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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