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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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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民终37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男,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系枣庄市汽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银狐大厦。
负责人: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137000元,施救费8000元,三者损失20000元(待赔偿三者59897元),合计153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武XX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枣庄路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公司为该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现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并导致车辆损失和三者损失,且上诉人部分履行三者代偿义务,上诉人作为实际车主,且依法获得登记注册车主的001125权益转让,上诉人获得了保险利益请求权,要求被上诉人赔付车辆损失险和代偿三者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了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事项,仅因上诉人提交的由枣庄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枣庄公诚车损评报字【2019】0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中常见的笔误瑕疵,就草草依据相关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主张,况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就该《报告》出现的瑕疵做了说明:一是评估机构笔误,可以由《报告》出具机构向法庭出具说明以证实《报告》瑕疵形成的原因和该《报告》的真实性;二是该《报告》并未显示挂车损失;三是该《报告》后附有车损照片,照片显示均为主车鲁D×××**号牵引车,而上诉人并没有主张挂车的损失;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上诉人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损失情况明了,被上诉人对其他相关证据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仅就车号在《报告》记述中出现笔误这点瑕疵而剥夺上诉人享有的保险利益主张权益应属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37000元、施救费8000元,代(待)偿三者路产损失79897元,合计224897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8日7时25分许,原告武XX驾驶鲁D×××**、鲁DC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沂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武XX负全部责任。鲁鲁D×××**鲁鲁DCE**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29.7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万。原、被告就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武XX单方委托枣庄公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鉴定。枣庄公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4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第八项记载:鉴定评估结论该车鲁D鲁D×××**半挂牵引车、鲁D鲁DCZ**平板自卸半挂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价值损失,损失总额为137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元整)。该报告附照片一宗。原告武XX于2019年5月2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武XX驾驶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号为鲁D×鲁D×××**C鲁DCE**庄公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4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记载的车牌号为鲁D**鲁D×××**牵引车、鲁D**鲁DCZ**车辆不一致,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6.5元,由原告武XX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新证据。武XX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为枣庄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报字【2019】0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纠错说明的函;证据二为由枣庄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报告【2019】0000067-2号报告。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已将报告纠错。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报告所指向的损失金额。现在鉴定的车损金额是137000元。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报告在校对后做出与事实不符的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现在提交纠错说明,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某保险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天眼查APP的截图两份;证据1、第一份是枣庄市汽车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张琦;证据2、第二份是枣庄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股东为张琦;证明目的:汽车行业协会委托其工作人员杨XX出庭代理,行业协会的法人是枣庄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股东,由自己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明显有倾向性,不符合证据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武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二组证据系手机下载,并非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获得,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文件为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达到证明效力和目的。二审还查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武XX向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沭分公司赔付2万元,并支出车辆发生事故时向临沂市四通起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吊车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共计15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枣庄路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枣庄路安物流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武XX,将涉案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武XX,因此武XX作为权利人主张本案的保险理赔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三者损失问题和施救费的问题。原审时武XX提交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沭分公司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其支付2万元赔偿款。通过临沂市四通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武XX支付施救费8000元。关于137000元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审时武XX提交的枣庄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二审诉讼中,该评估公司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纠错函,对挂车车号的笔误予以更正。且通过鉴定报告中所附的照片可以看出,鉴定的车辆为涉案车辆,因此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武XX保险金165000(137000+20000+8000)元,而武XX现只主张15300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武XX保险金153000元。综上,因二审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XX保险理赔款153000元;
三、驳回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为23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3元,均由上诉人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爱梅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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