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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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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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民终30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第**701-710卡、第**806、808、809、8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XXXX。
主要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0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X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陈X甲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陈X甲垫付的医疗费用13545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某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X甲1354**元依据不足。1.根据陈X甲在出险后提供的粤T×××**的行驶证显示,在出险时该车辆的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而出险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即粤T×××**号机动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事故不予赔偿。2.某保险公司在与陈X甲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部分字体是加粗加黑的,足以引起陈X甲注意,某保险公司已充分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
被上诉人陈X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甲1354**元及利息2962.56元(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为2962.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保险合同的情况及保险事故情况如下:投保人:陈X甲。本案被保险人:陈X甲。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保险标的:粤T×××**号车。涉案险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2017年3月25日0时至2018年3月24日24时。涉案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事故:2017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陈X甲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坦洲镇从坦神北路方向往文华西路方向行驶,行至坦洲镇××××对开路口时,与从实验中学方向往××路方向由邹×珍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邹×珍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陈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甲已垫付邹×珍的人身损失金额:医疗费135457元(其中2017年8月14日付2916.9元,2017年11月9日付122540.1元,2018年3月21日付10000元)。保险人理赔意见:某保险公司确认陈X甲已为邹×珍垫付医疗费135457元,但认为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期未年检,属于免责事由,遂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拒赔通知。其他涉案事实:事故发生时,粤T×××**号车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期至2017年1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粤T×××**号车进行检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显示粤T×××**号车的制动、转向、行驶、灯光系统运行安全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粤T×××**号车亦补办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续至2019年1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陈X甲和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以粤T×××**号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应否支持在事故发生时,粤T×××**号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交警部门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粤T×××**号车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是粤T×××**号车的各项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且粤T×××**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即补办了安全技术检验。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原因与粤T×××**号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无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不得据此拒赔。陈X甲已为邹美珍垫付医疗费135457元,该款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陈X甲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陈X甲赔偿135457元。某保险公司未依法及时向陈X甲理赔保险金,陈X甲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迟延理赔的利息损失,一审予以支持,利息按以下方法计付:以1254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X甲支付保险金135457元及利息(以1254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为1534元(陈X甲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陈X甲。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陈X甲就粤T×××**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向陈X甲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在出险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拒绝理赔。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已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粤T×××**号车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粤T×××**号车的各项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且在事故发生后即补办了安全技术检验,故,涉案事故发生原因与粤T×××**号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无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应由本案当事人中,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一方承担。本案是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系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其作为保险人的义务继而引起的诉讼,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规定,诉讼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新林
审判员 阮碧婵
审判员 蔡惠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曾颖珩
书记员黄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