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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林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民终52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负责人:周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418686。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8669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7353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该报告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签署《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中心作出,而非被上诉人所述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报告认定本案事故的形成系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的低速运动状态掉入水中的人为事故肇事,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未予采纳错误;2、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涉案车辆系开下水库”,因此认定系驾驶员杨家威因避让动物开车驶入水库,该认定与实际不符。本案所涉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时仅驾驶员杨威一人在场,且事故车辆在水下,不便于仔细勘验,因此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主要是根据驾驶员的陈述,如驾驶员杨家威作虚假陈述,交警部门极有可能对事实认定错误,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3、车辆入水后会迅速断电,驾驶员杨家威陈述其在发生事故后从天窗爬出逃生,但打捞上岸后的车辆天窗却为封闭状态,由此可知驾驶员杨家威在作虚假陈述;结合《鉴定意见书》对涉案车辆及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上诉人有理由推测,驾驶员杨家威系在下车开启后备箱的过程中,未将车辆制动装置处于熄灭状态,故车辆在无人驾驶的状态下自行驶入水库中,本事故系人为事故,上诉人根据保险条款有权拒绝赔偿。
林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是:第一、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应当根据合同承担责任。鉴定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故我方在一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掉入水中,三天后才将车辆施救上岸,导致原状损坏,没有鉴定基础,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事故照片、询问笔录等做出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鉴定报告多次用到基本规律违背常理、不合常理等推断性语言,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本案的鉴定意见,该意见不予采纳。故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故意行为存在应以司法机关的认定为准,不应当以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司法机关为准。
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7日,杨家威驾驶原告林X所有的贵G×××**号小型越野车沿148县道行驶至1公里1000米处时,因避让道路上的动物,不慎驶入路边的沙田水库中。事后,杨家威及其朋友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及白云分局报案。2019年3月5日白云分局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杨家威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林X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贵G×××**号小型越野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492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内。2019年2月2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林X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认可该事故造成案涉车辆全损的事实,但拒绝赔偿原告林X损失,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林X遂诉至法院,如前所述。一审中,原告林X申请重新对本次事故肇事现场及车辆痕迹与事故形成过程中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经审查认为,因肇事时间距今较长,无法恢复现场原貌及进行现场勘验,故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得出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家威在驾驶原告林X所有的贵G×××**号小型越野车过程中,因避让动物不及致使该车驶入沙田水库,造成交通事故。根据白云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车系开下水库,驾驶员杨家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的金额492800元赔偿原告林X。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表明该事故系驾驶员杨家威故意肇事所致,对此,原告林X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制作,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因涉案车辆在水中浸泡十天,已丧失鉴定时机,伤痕早已灭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驾驶员杨家威系故意将案涉车辆开入水库中的事实。据此,原告林X诉请合理,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492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一款及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允许的驾驶人虚假陈述,根据条款不应理赔,因故意行为导致我们不愿赔偿。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条款系内部条款和格式条款,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上述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是单单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认定,而是以司法机关的认定为准。
2、询问笔录,证实涉案车辆实际是金伟购买的二手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价值无法核实,购买的二手车实际价值远低于实际的承包价值,存在车主及驾驶员故意人为肇事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系复印件。双方在保单上已经证明了赔偿金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准予被上诉人按照车损险实际价值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手机动车辆交易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证实林X与二手车公司签订二手机动车辆交易合同,以人民币578000元的价格购买奔驰GL350一辆后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于证明没有付款就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实际支付无法核实。对于账户交易明细,林X转账到邮政银行卡,卖方提供的信用卡还款明细上体现的工商银行卡,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林X于2017年6月7日与贵州本泉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二手机动车辆交易合同》,以578000的价格购买了奔驰GL350一辆,该车的发动机尾号、车架号尾号与涉案车辆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发票复印件、照片、告知书、账户交易明细、二手机动车辆交易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关于贵G×××**号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采用的问题。司法鉴定委托书显示,被上诉人林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在委托人栏签字盖章,且被上诉人林X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系其签字,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文亦证实林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后共同委托鉴定,虽然被上诉人林X辩称没有其参与鉴定过程的材料。但是被上诉人林X是否需要参与到鉴定过程中,是由鉴定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来决定,不能以此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同时,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应当用于证明案件的事实,鉴定意见书通过专业的鉴定分析认定涉案车辆系处于无人驾驶的低速运动状态掉入现场道路边缘的车库,与驾驶员杨家威的陈述的事发经过不符并无不妥。但是其对杨家威的主观心态进行推测则违背了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原则。综上,本院认为《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科学合理,但是在结论表述上进行主观臆断,且有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白云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相反认定,因此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于主观部分的描述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为人为事故的问题。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家威驾驶车辆开下水库,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查勘询问笔录显示,驾驶员杨家威称其为避让动物侧翻掉进水库。而《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的破损撞击痕迹、道路旁的刮擦痕迹、植物的形态进行科学分析判决,得出结论认为驾驶员杨家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认定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的低速运动状态下掉入现场道路边缘的水库。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所作,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合理,鉴定材料真实客观,其对案发的情况的描述更符合本案发生的事实,但是并不能就此推论驾驶员杨家威主观具有故意,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造成了事故发生,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事故系人为故意引起的事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菊
审判员  杨 坤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书记员叶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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