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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88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楼。
负责人:黄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损失险)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者责任险)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亦作出上述相同规定。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全顺公司的签章确认,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所投保的上诉人依法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每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残疾赔偿限额后,剩余部分再由商业险(车上人员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有违意思自治原则。
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89369.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主车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200000元;挂车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8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8年9月17日00时45分许,原告王XX驾驶该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京沪线1081公里+600米时,撞击停在应急车道内由杨荣凤驾驶车牌号为苏JXXXXX/苏FXXXXX货车后,再撞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二车、路产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等损失共计89369.95元,原告多次去被告处理赔,被告均以多种理由予以推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投保事实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42000元,其中主车车辆已经报废,经被告定损主车损失金额为34000元;挂车已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8000元。被告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除车辆损失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7900元、路产损失14465元。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路产损失应加扣20%。原告因该案事故受伤,先后在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临沂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中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17天。原告主张其因该案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含:医疗费18663.95元、误工费3621元(213元*1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共计25004.95元。被告认为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伤者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户口支持;没有证据证实伤者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伙食费无异议。
另查明,该案原告具备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原告主张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未获得事故对方赔偿,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则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对方次责赔付后,剩余损失其公司再予理赔,因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上岗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其公司已赔付原告交强险20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付款回执、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由投保人全顺公司签章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四条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亦作出上述相同约定。原告对付款回执没有异议,对投保单、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解释和告知,条款收到确认单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和确认,也无法证实原告收到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的证明目的明显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减轻了被告的赔偿义务,原告不予认可,对保险条款中所载明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该条款并未明确是被告所主张的从业资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鲁QXXXXX/鲁Q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对于被告提出的因驾驶员无上岗证而拒赔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证是对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并经管理部门考试合格,核发许可驾驶某类机动车的证明;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上岗证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的职业素养评价。故车辆驾驶证是驾驶员驾驶相应车辆的合法且必须的资格证明。该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可证明其具有驾驶承保车辆的资格,其虽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不具备驾驶资格,也不能证明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会显著增加。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保险人免于赔偿,该条款免除保险人自身义务,且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再者,被告免责条款约定的驾驶员应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向并未明确,可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并未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取得上岗证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20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9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44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剩余1246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第三者责任险已附加不计免赔险,对于被告提出的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的辩解,不予支持。
原告因该案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8663.95元、误工费3621元、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0元金额过高,护理费应当为1185.75元(69.75元*1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1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3980.7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司机)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86345.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X施救费79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465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X车上人员险保险金23980.70元;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86345.70元,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王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庄册山分理处,账号:62XXX1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计1017元,由原告王XX负担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主张免责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免责事由成立,所依据的是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6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出现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应具备哪些证件,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也未向被保险人尽到完全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因属格式条款,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当事人没有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从业资格证仅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免责事由。现上诉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可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免责约定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数额后再予理赔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保险权利,于法有据,而且并未超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向对方车辆主张权利,并且可以向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直接主张权利,法律虽然赋予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但行使该请求权并非系被保险人请求己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置程序,被保险人对此拥有选择权。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未作出交强险赔付的情形,也不影响被保险人向己方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最后,保险人主张先行扣除对主车辆交强险应赔付数额,明显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权。因此,上诉人关于车上人员险赔付方式及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诉讼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书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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