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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69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9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X,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车损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78083元、公估费5700元,共计83783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事故时司机在增驾A2驾驶本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免除赔偿责任。1.驾驶证“实习期”的定义存在不一致的规定,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2.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3.原审判决认定“在增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有悖常理,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二、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同时还造成车上两名人员死亡,其中一死者继承人的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后均认定该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依据不足,判令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083元、公估费5700元,以上共计837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冀AX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XX,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王XX为被保险人为冀AXXXXX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8232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3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日24时止。2016年9月8日13时30分,曹明光驾驶冀AXXXXX/冀A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省道301线16km+700m处(下行线),与公路右侧桥梁护墩相撞,后车身悬挂在桥梁护墩上,驾驶室脱落坠入桥下河滩内,致曹明光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上乘员杨彦峰死亡、车辆受损及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明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曹明光所持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3月9日。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第八条记載:“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本案《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有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所提事故车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载明:“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同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第八条记载:“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对该免责条款的文字以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且投保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印章,确认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及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其“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故被告对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本案驾驶人曹明光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的行为属于本案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釆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8083元及公估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而言,虽为下位法,但其对实习期包含内容的规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是对行政法规的详细解释和补充。并且,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明确载明了实习期的截止日期--“实习期至2019年3月9日”,因此,相关交通部门在变更其准驾车型时已明确说明了驾驶人增驾A2车型是具有实习期的。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称驾驶人的驾驶证“实习期存在不一致的规定,保险人为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第八条记载:“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对该免责条款的文字以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且投保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印章,确认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及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其“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故被上诉人对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第三,关于增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是否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目的和意义的问题。法律法规关于实习期的规定是为了公共道路的安全,更是为保护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驾驶人应当在实习期内尽可能学习提高,实习期结束后才能合法驾驶相关车辆,否则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玉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薛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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