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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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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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9民终153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67084XXXX。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会见了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131050.6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垫付费用16500元,以上共计148350.6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扣满12分,但持有驾驶证,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保险人不负责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免责的前提是“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而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仍持有合法的驾驶证,不属于“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免责条款的设定应当清晰、明确,容易理解、不产生歧义、不扩张解释,该免责条款并未约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免责事由不成立。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当时持有的驾驶证属于依法应当被扣留的驾驶证,认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属于“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错误,免责事由不成立。首先,扣留驾驶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驾驶证被扣留是一个既成的确定的事实,而不是推定的事实,即有或无的关系,要么被扣留,要么不被扣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和发生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对上诉人作出扣留驾驶证的通知和处罚决定,在未作出扣留驾照的行为之前,就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驾驶执照被扣留。原审法院以未来可能或应当被扣留驾照作为依据,推导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于“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实在荒谬。原审法院法律逻辑推导过程都不成立,法律结论不正确。其次,原审法院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作为的责任而间接导致的损失转嫁给上诉人承担。众所周知,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统对记分通知的延迟性、滞后性,驾驶人无法第一时间及时得知自己被扣几分,累计扣分是否达到被扣留驾驶证的情形。因双方信息不对等,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其已经累计扣满12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信息强势一方更应当主动告知驾驶人,并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驾驶证一旦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是不会驾车上路行驶的。如果上诉人早知道已被扣满12分,如果上诉人的驾驶证被及时扣留,本案或许不会发生,上诉人也不会造成损失。原审法院此举,是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及时告知记分已满12分,不及时扣留上诉人驾照的不作为引发的风险转嫁至上诉人,实属不公。最后,是否属于“驾驶证被扣留”的事实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而不是原审法院推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如果原审法院可以推定驾驶证是否被扣留,那么上述罚款的作出是否可以理解为以法院推定为前提。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前和发生时,上诉人并没有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任何行政罚款处罚。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不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保险公司免责事并不成立。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尽免责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被上诉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上诉人)明确告知: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应立即核对,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部分;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以加粗字体向原告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据此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应当是:第一,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第二,实质内容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首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系格式条款,“重要提示”及其条款的字体设置与保单上其他条款约定的字体设置并无区别,且字体较小,也无加粗,一般投保人很难引起注意。其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2.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了责任免除条款。一是,责任免除条款应当明确,该条款后面并没有附上责任免除的具体情形;二是,上诉人购买的是“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如此繁杂的险种,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均已告知责任免除条款。三是,该条款陈述的是“请详细阅读”,而不是“投保人已经详细阅读”,“请详细阅读”只是权利义务的提示,并不产生法律后果,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阅读并知悉免责条款。再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不是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印刷在一起,独立分开,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为单独装订成册,内容、险种繁多,所有险种的免责条款都加粗体字,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针对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上诉人。另外,按照现行行业规定,签订保险合同,须投保人签订书面免责声明,或者在保险条款后面用正楷书写签字“已悉知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而本案并无任何书面免责声明或签字内容。最后,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系昆明海普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即车辆经销商代办保险。上诉人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外,并没有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上诉人连保险合同基本条款都不清楚,更不用说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是否告知过昆明海普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无从知晓。因此,被上诉人未尽到责任免除条款必要的、合理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也仅收到部分条款,并未知悉合同的完整内容。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的驾照被扣十二分是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在记分周期内累计被扣十二分,行政机关依法应扣留其驾驶证,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当驾驶人在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人均不负责在车辆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且被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关于在本案中为何上诉人驾驶证被扣12分但其仍然持有驾驶证的问题,记分周期内达到十二分应予扣留是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的行政职责,行政机关没有及时扣留其驾驶证,并不能将此责任扩大到至保险公司一方,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不负保险责任。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车辆损失131,050.6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垫付费用16,500元,共计148,350.6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赵XX以自有的云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XXX1853011208001758,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7日14时43分起至2019年5月17日14时43分止)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XXX1853011208001757,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39,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案外人杨美勤以自有云L×××**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2018年11月28日,杨美勤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会平)沿宁凤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驶至宁凤线K295+900米处左转至七里桥二中路口时与沿宁凤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赵XX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美勤、杨会平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XX支出施救费800元。2018年12月28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了“第5329011201800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美勤、赵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会平无责任。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大理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宝远公司)、赵XX共同确认,赵XX驾驶的云L×××**号车车辆损失为264,100.60元。经某保险公司与杨美勤确认,杨美勤驾驶的云L×××**号车车辆损失为31,000元。此后,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向大理宝远公司支付了云L×××**号车的修理费133,050元。就赵XX提出的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赵XX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赵XX在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已达12分,某保险公司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故某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付。2019年3月18日、3月29日,赵XX共向杨美勤支付云L×××**号车的“车损赔偿款”16,500元,杨美勤向赵XX出具了两份《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赵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与调整。就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赔偿2,000元的主张,赵XX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12分虽属《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令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之一,但不能等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法定免责事由,所以某保险公司关于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杨美勤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赵XX已就杨美勤所驾车向其进行了赔偿,故对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就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其赔偿车辆损失131,050.6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垫付费用14,500元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发生时,赵XX的驾驶证被扣12分的事实不持异议,虽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赵XX仍持有驾驶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赵XX当时持有的驾驶证属于依法应当被扣留的驾驶证。对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以书面形式向赵XX明确告知: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应立即核对,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部分;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以加粗字体向赵XX明确告知:“在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人均不负责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赵XX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生效,故本院对赵XX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支付2,000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赵XX负担3,22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XX向本院提交证据A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示范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证实被上诉人未尽免责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A2.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901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就同一起交通事故,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否拒赔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判决。该两份生效判决书支持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A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三份条款均是其他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证据A1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做有效证据采信,证据A2符合证据三性,做有效证据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约定,在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人均不负责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赵X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被扣12分,依法应被扣留驾驶证,故赵XX属于无证驾驶,本案免责事由成立,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赵XX在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证,并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虽然赵XX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被累计扣分12分,但驾驶证并未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暂扣、吊销或注销,且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也并未认定赵XX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故赵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其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赵XX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明知自己被扣满12分,在此情况下,不能证实赵XX在明知自己处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状态下还驾驶机动车。综合以上情况,本案免责事由并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XX车辆损失131050.6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垫付费用16500元,共计1483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代勇
审判员 马克辉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