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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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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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445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330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劳动厅)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贵州创汇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84027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游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因被上诉人就同一批被保险人向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投有保险,故这两家保险公司也应当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
海外旅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海外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77072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主要约定:“基本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6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7月,案外人彭琪、黄祥、彭诗淇、马芸分别作为原告,以被告海外旅游公司作为被告,案外人贵州中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案外人汪仁雄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旅游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7)黔0103民初5335、5336、5337、5338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琪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60572元;二、驳回原告彭琪的其余诉讼请求。”“一、被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39731元;二、驳回原告黄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一、被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诗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美容费共计31500元;二、驳回原告彭诗淇的其余诉讼请求。”“一、被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芸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3489.55元;二、驳回原告马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上诉至我院,我院(2017)黔01民终5900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琪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误工费54750元、护理费145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91100元;三、驳回彭琪的其余诉讼请求。”我院(2017)黔01民终6187号判决书(黄祥一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院(2017)黔01民终6610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诗淇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79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美容费10000元,共计12879元;三、驳回彭诗淇的其余诉讼请求。”我院(2017)黔01民终6612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芸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2222元、营养费126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42元、残疾赔偿金58833.7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8497.76元;三、驳回马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外人彭琪于2018年就其残疾赔偿金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海外旅游公司,一审法院(2018)黔0103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琪支付残疾赔偿金69792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71092元;二、驳回原告彭琪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海外旅游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上述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9年1月4日向海外旅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下列义务:“一、向马芸、彭诗淇、彭琪、黄祥支付人民币30.0156万元(含案件受理费)及利息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申请执行费4102元。”“一、向彭琪支付人民币7.1836万元(含案件受理费)及利息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申请执行费978元。”后海外旅游公司将上述义务履行完毕。故基于与本案被告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一审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一审法院依法询问,原告称其就同一批游客未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相同的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原告的游客在随团旅行过程中发生意外,原告为此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投该责任险初衷是为了对在其旅行社人员发生意外事故使其遭受损失时,尽快得到保险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基于生效判决赔偿给受伤人员的款项371992元[(2017)黔0103民初5335、5336、5337、5338号案件执行款300156元+(2018)黔0103民初4852号案件执行款7183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案件执行款5080元(4102元+978元)的诉讼请求,因(2017)黔0103民初5335、5336、5337、5338号及(2018)黔0103民初4852号案件判决内均未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任何义务,且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基于上述判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尚未可知,某保险公司无义务履行以上判决。原告可在履行完生效判决后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导致产生了5080元执行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海外旅游公司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投有保险,这两家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并未向这两家保险公司追偿任何费用,而是向被告追偿全部费用不合理,且旅行社责任保险是在原告有责任的情况下才进行理赔的保险,被告如果要赔付,也应该严格按照责任比例来赔付。因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所述情形,且原告否认为同一期旅行社成员投保过相同保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71992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3471元,由原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4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一、太平出境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单(B款)复印件、中民境外旅游自选保障计划-史带版-定制计划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海外旅游公司就同一批旅客向其他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应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到本案中来;被上诉人海外旅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均为复印件,且两份保单的投保类型均是旅客意外伤害险,受益人是旅客,这与本案的责任保险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2017)黔010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类案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知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每位受伤的旅游者赔付2万元,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1万元;被上诉人海外旅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民事判决书是基于双方自愿来进行赔付,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太平出境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单(B款)、中民境外旅游自选保障计划-史带版-定制计划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7)黔010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系原告马颖与被告贵州中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该判决是基于原告马颖的诉请所作出的判决,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所涉保险合同与本案亦不完全一致,故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2017)黔01民终5900、6187、6610、6612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103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外旅游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合法有效,该合同所投保的旅客在随团旅行过程中意外受伤,被上诉人海外旅游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应赔偿受伤旅客371992元,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海外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海外旅游公司承担了旅行社责任后,其基于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的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菊
审判员 杨 坤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书记员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