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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许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443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公司)鉴定时虽然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但并未采纳某保险公司的异议,该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出具后,徽商公估公司又称维修过程中发现另一个配件受损而出具补充函,进一步说明公估的随意性,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对拆除的旧配件折价抵扣赔款。
被上诉人许XX未发表答辩意见。
许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1.支付车辆修理费141439元;2.支付拖车费400元及吊装费1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2日00时45分许,王乐强驾驶登记在许XX名下的苏B×××**轿车沿宜兴市张灵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女茶场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灯杆,造成车辆、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乐强负全部责任。
苏B×××**轿车是2018年7月12日按照新车限额237800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9年7月11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许XX委托徽商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及2019年5月24日派员到场,徽商公估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形成公估鉴定报告书,确定配件损失栏目为91项,扣除残值后的实际损失为121000元。2019年5月24日,徽商公估公司出具车辆损失评估补充函一份,载明追加评估配件价格为20439元,车辆最终损失评估金额为141439元。
许XX在宜兴市瑞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共计花费141439元,此外还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400元和吊装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补充函、车辆维修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装费发票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徽商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车辆损失评估补充函能否被采纳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鉴定系许XX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仅仅是派员到场拍照,其中很多维修项目均不合理,部分未见损坏无需更换,部分可以进行修理无需更换,维修金额定为更换金额的30%,并提供宜兴市城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载明“事故车苏B×××**的左前大灯、左前钢圈、左后钢圈、右后车门轻微损伤,经合理维修可以达到车辆使用标准”,要求对车辆复勘、重新申请鉴定;许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维修价格缺乏价格来源且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不同意复勘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苏B×××**轿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鉴定系许XX庭前自行委托,但某保险公司派员到场参与了鉴定,且未提异议,徽商公估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许XX实际花费的维修金额吻合,某保险公司仅凭宜兴市城南汽车修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无法达到举证责任转移的目的,故对鉴定报告及评估补充函予以采纳,确认因本案事故造成许XX的车辆损失141439元。许XX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拖车费400元与吊装费1200元,有发票印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XX支付赔偿款1490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XX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一审争议焦点相同,对此一审判决已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
徽商公估公司为保险理赔便利,按惯例在评估损失时主动在赔偿款中扣除残值,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专业公司明知该惯例,却在评估时未提前示明其主张破损残件所有权,而审理中在破损残件已被修理厂家清理的情况下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查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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