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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代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2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孙X,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代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代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代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主要事实未查清。虽然涉案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被保险车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来看,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投保单等明确记载该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为1795千克,而代X递交的两份鉴定报告均记载被保险车辆上的货、物总重量至少为4242千克(不含水箱、氧气瓶及水箱内水的重量),这些客观证据充分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严重超载情形。代X在庭审中陈述事故经过时,亦明确陈述其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过弯时”、“因为水箱内水太重惯性太大所以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本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以及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责任。二、即使超载并非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本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存在超载情形时,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需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需加扣2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被保险车辆上的货箱、氧气瓶也不属于车辆或者货物的范畴,对该部分损失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代X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代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车上货物损失、评估鉴定费共计11507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16时15分,代X驾驶皖HXXXXX号载有鱼箱及鱼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沪渝高速下行线427公里200米处时,鱼箱摔落滑行,造成车辆受损、鱼箱损坏、氧气瓶损坏、鱼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现场查认定,代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700元。皖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代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9425元(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5月10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HXXXXX号轻型货车的车损维修费以及事故发生时车上货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标的车辆损失为14494元、货物损失为91000元,评估价值共计105494元。代X支付评估费5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签发给代X的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严重超载,其就车上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辩解意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发生系涉案车辆超载导致,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免赔额,但根据保险单记载,代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均附加有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抗辩的10%免赔率没有依据,亦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的损失及货物损失经评估为105494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105494元。代X诉求中的施救费2700元,系事故发生后施救产生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经法院委托所产生的评估费5700元系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代X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缺乏准确性和科学性,故所产生的评估费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代X皖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14494元、车上货物损失91000元、施救费2700元、评估费5700元,合计11389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代X车辆损失费、车上货物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13894元;二、驳回代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免责以及本案应否适用免赔率条款。
关于是否存在免责情形。涉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车上货物责任险的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二)项“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从条文的约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将违反安全装载作为免责事由,但前提是车辆或货物的损失是由违反安全装载所造成。本案中,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认定,也未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车辆或货物的损失是由车辆超载所造成,故本案不存在保险人免责情形。
关于是否适用免赔率条款。虽然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均对免赔率作出了约定,但在最终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批单上,约定的是不计免赔,且投保人为不计免赔险额外缴纳了保险费,故无论从合同的特别约定,还是条款冲突时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来理解,均应认定本案属不计免赔的情形。
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上的货箱、氧气瓶不属于车辆或者货物的范畴,因本案中货箱、氧气瓶是鱼类运输的必要载体与设施,应属于保险法中货物损失中货物部分,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 萍
审判员 杨再松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侯永言
书记员毕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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