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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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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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民终20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主要负责人:楼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以庭询谈话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沙巷村杨康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合同根据。沙巷村杨康将涉案车辆转借给汾头洋村杨康时,被上诉人杨XX在场同意,此时,涉案车辆的管理人已由沙巷村杨康转移给汾头洋村杨康,汾头洋村杨康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沙巷村杨康只是涉案车辆的借用人,不是管理人,更不可能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本保险合同存在着潜在的无数个“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上诉人为此需要承担巨大的风险,明显违背了国家设立商业三者险的目的。二、沙巷村杨康对上诉人不享有保险合同债权,故其将根本不成立的所谓的“保险合同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杨XX是无效的。上诉人仅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本案沙巷村杨康只是被保险车辆的借用人,而且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管理权转移给汾头洋村杨康,其既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也没有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虽然其承担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系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的过错,该责任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其对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更不可能对上诉人享有保险合同债权。
杨XX辩称,本案双方的分歧是对法律理解不一致。法律、合同条款均没有限制同一事故中被保险人数量,无论是参照《交强险条例》第42条或是相关案例,被保险人可以为多人。特别是依据保险条款第22条,可以得出同一事故中被保险人可以为多人的结论。依据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驾驶人包括实际驾驶人,也包括车主、出借人、车辆保管人等可能驾驶车辆的人。本案车辆所有杨康借用、保管、转借车辆,汾头洋村杨康再次借用、实际驾驶车辆都属使用车辆,以上使用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构成使用过程。在具有连续性的使用过程的某一环节发生事故,相关使用人的行为与事故均有一定因果关系,相关使用人均存在过错,分别对第三者承担按份责任后,相关使用人均属被保险人。本案沙巷村杨康属于被保险人之一,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杨XX保险金25240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原告杨XX从案外人梁金香处购得浙JX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商业三者的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6年10月18日17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17时止、自2016年10月18日17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杨XX。沙巷村杨康从原告杨XX处借得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后,将车辆转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汾头洋村杨康驾驶。2016年10月26日3时5分许,汾头洋村杨康驾驶乘坐有王龙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杜桥镇牌门路自北往南行驶至解放街交叉口左转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解放街南侧停车位内周震西停放的川AXXXXX号小型轿车、朱汉米停放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金崇志停放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王龙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汾头洋村杨康弃车逃逸。2016年12月7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汾头洋村杨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震西、金崇志、朱汉米、王龙均无责任。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向川A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即韩艳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25000元后,向一审法院以汾头洋村杨康、杨XX、沙巷村杨康为被告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2017年8月30日,该院作出(2017)浙1002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汾头洋村杨康对理赔款承担60%的偿付责任,杨XX承担20%的偿付责任,沙巷村杨康承担20%的偿付责任,并判决:汾头洋村杨康偿付给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74880元;沙巷村杨康偿付给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24960元;杨XX偿付给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249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汾头洋村杨康负担838元、原告杨XX负担280元、沙巷村杨康负担280元。该案经二审维持。后,原告杨XX支付(2017)浙1002民初5462号案件执行款24960元以及诉讼费704元。2018年1月9日,原告杨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5664元。该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浙10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存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杨XX,未尽到提示义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24560元以及相关诉讼费用704元。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2月20日,沙巷村杨康支付了(2017)浙1002民初5462号案件执行款2496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诉讼费280元。2019年3月14日,沙巷村杨康与原告杨XX签订《保险债权转让协议》,将保险金债权转让给原告杨XX,并同意由原告杨XX以自己名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含有“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汾头洋村杨康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XX就其支付的赔偿款以及相关诉讼费用已经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案已经判决并生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沙巷村杨康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借用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理赔责任以及沙巷村杨康将保险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杨XX是否有效。关于沙巷村杨康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的车主即被保险人原告杨XX将车辆出借给沙巷村杨康后,沙巷村杨康即成为涉案车辆的管理人,应认定沙巷村杨康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沙巷村杨康在借用车辆期间,享有对车辆进行使用、管理的权利,故其将车辆转借给汾头洋村杨康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行使上述权利。因此,汾头洋村杨康驾驶保险车辆时,致第三者财产损失,沙巷村杨康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沙巷村杨康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已生效判决,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沙巷村杨康已支付的赔偿款24960元中,包含其自身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金额400元(2000元X20),应予扣减,故其可就余款24560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至于诉讼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沙巷村杨康已履行支付诉讼费的义务,其不能就该费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关于沙巷村杨康将保险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杨XX是否有效。根据前述分析,沙巷村杨康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享有保险合同债权,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杨XX,并以快递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应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XX保险金24560元。原告杨XX同时主张该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XX保险金2456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杨XX负担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沙巷村杨康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借用车辆在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杨XX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沙巷村杨康,应认定沙巷村杨康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沙巷村杨康在借用期间享有对车辆进行使用、管理的权利,其将车辆转借给汾头洋村杨康,亦属于对车辆进行使用、管理的方式,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沙巷村杨康只是车辆借用人而非管理人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院不予支持。汾头洋村杨康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沙巷村杨康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沙巷村杨康对某保险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将保险合同债权转让给杨XX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海波
审 判 员 梅矫健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