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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900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XX,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合理。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一审时未提交受益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授权或权益转让材料,一审法院违规认定。如果认定被上诉人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及保单被保险人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考虑第五项保险标的适用或管理人的改变。一审法院并未对是否增加危险程度进行审查,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认定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沂天润价评字(2019)第0209号被上诉人对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均有异议,鉴定人王某到庭接受质询,王某讲述涉案车辆进行鉴定评估时由王成龙一个人进行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报告签章鉴定人王某、刘某均未到现场进行现场提取鉴定材料,鉴定机构该行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该报告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视而不见违规认定。三、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天润价评字(2019)第0209号,报告结论车辆推定全损,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称车辆已维修,因无法缴纳维修费用,车辆停放在汽修厂。该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推定全损没有任何依据。
吴XX辩称,权益转让并未致使涉案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权益转让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已经将权益转让告知上诉人。鉴定机构系由一审法院委托,经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且有资质,关于王某的出庭接受质询的具体情况,在一审庭审后,王某出具的书面说明程序不违法。涉案车辆至今未维修,一审时已提供照片予以佐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计305300元(车损268000元、评估费8600元、施救费6000元、苗木损失5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吴XX提交证据二《证明》、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吴XX系适格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应提供挂靠合同,车辆购买转账流水,保费支付银行明细予以佐证其主体适格。一审法院经查,2019年3月4日,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鲁QXXXX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吴XX,(身份证号),实际车主吴XX享有该车所有权益和义务。特此证明。2019年3月4日加盖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公章”。鲁QXXXXX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2日开庭审理中,吴XX提交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加盖“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公章;《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载明:“挂靠车辆鲁QXXXXX、挂靠人吴XX、挂靠单位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14日开庭审理中,吴XX提交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车辆鲁QXXXXX车辆保险权益转让说明》,同意将保险合同2371303302017015126,商业保险单号371303602017017003项下鲁QXXXXX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实际车主吴XX。吴XX提交顺风快递邮寄回单,证明将2019年8月6日出具的《关于车辆鲁QXXXXX车辆保险权益转让说明》已邮寄给某保险公司。综上证据,一审法院确认鲁QXX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吴XX,该车辆挂靠在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受益人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已将鲁QXXXXX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实际车主吴XX,并已告知某保险公司保险利益权利转让。吴XX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吴XX系适格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吴XX提交证据五价格评估报告书,用于证明鲁QXXXXX重型仓棚式货车车辆损失为268000元。某保险公司对其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刘某到庭接受质询,对评估机构的勘验人员提出质疑。一审法院经查,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评估机构。2019年6月4日,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天润价评字(2019)第02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鲁QXXXXX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296000元,扣减车辆废旧钢铁及可以利用部分残值28000元,确定该车的全损价格为268000元。在评估过程中,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派出其工作人员王成龙、张芮程与某保险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李磊在兰陵县新广源修理厂共同勘验受损车辆,由价格鉴定证师刘某及高级鉴定估价师王某进行评估。其现场勘验真实,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质,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有效,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吴XX提交《证明》及车辆照片两张,用于证明车辆在兰陵县新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放置,因车主无钱支付维修费用,至今没有修复完毕。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格式,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已提交照片,从兰陵县法院技术室获得,其余三张照片均为车辆评估时照片,而单独一张未修复的照片没有车辆车牌号,车辆车架号,不能证明为涉案车辆,照片系黑白照片。一审法院经查,吴XX提交《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XX车辆鲁QXXXXX于2018.11.6放置我厂,无钱支付维修费用至今未维修完毕。特此证明,2019年8月18日(加盖兰陵县新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结合吴XX提交的车辆毁损的照片,证明车辆未修复。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涉案车辆已修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车辆鲁QXXXXX重型仓棚式货车尚未修复。4、某保险公司提交《车辆报价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通过拍卖机构对该车残值进行询价,残值询价83900元。如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应用实际价值减掉83900元。吴XX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报价函是被告单方委托,且拍卖公司是否有资质及报价人员是否有资质尚未明确。因该车辆购买时总价是380000元,为了节省保险费用,投保价值远低于实际价值。一审法院经查,某保险公司提交《车辆报价函》,载明委托方为渤海保险山东分公司,报价公司为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报价车辆为鲁QXXXXX,报价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残值报价83900元。吴XX不认可该《车辆报价函》,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谁经办报价及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报价人的资质情况,故对《车辆报价函》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吴XX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QXXXXX重型仓棚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吴XX,该车辆挂靠登记在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12月14日,吴XX以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XXXXX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函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13日24时止。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2018年11月15日9时15分许,吴XX驾驶其所有的鲁QXXXXX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兰陵县车网镇宝山前风景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山前风景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至路边山体,造成树木,绿花带、鲁QXXXXX重型仓棚式货车受损以及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XXXXX重型仓棚式货车受损后被拖至兰陵县新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放置,吴XX支出车辆施救费6000元。2019年6月4日,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天润价评字(2019)第02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鲁QXXXXX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296000元,扣减车辆废旧钢铁及可以利用部分残值28000元,确定该车的全损价格为268000元。吴XX支出评估费8800元。2019年4月2日,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万评报字(2019)第L03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兰陵县车网镇宝山前风景区路段绿花苗木损失价格人民币5220元。2019年8月6日,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车辆鲁QXXXXX车辆保险权益转让说明》,同意将保险合同2371303302017015126,商业保险单号371303602017017003项下鲁QXXXXX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实际车主吴XX。该鲁QXXXXX车辆保险权益转让已告知某保险公司。
该案争议的焦点:1、吴XX主体是否系适格原告;2、是否支持吴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XX为其所有的鲁QXXXXX重型仓棚式货车,以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XXXXX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函不计免赔险。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鲁QXXXXX重型仓棚式货车保险第一受益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已将其保险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实际车主吴XX,并已告知了某保险公司,其保险标的转让后受让人吴XX承继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吴XX是适格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吴XX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其他财产损失,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车损险、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对原告吴XX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吴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案在审理中,吴XX未提交鲁QXXXXX重型仓棚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合同,也未提交涉案车辆车损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已经交强险赔偿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吴XX诉求的赔偿苗木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扣减2000元后,其他经济损失在该案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如报废,应提供其车辆报废相关材料,且我公司在赔偿原告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该车辆报废时我公司回收报废残值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鲁QXXXXX重型仓棚式货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6000元,该车辆评估损失价值为268000元,其损失价值低于保险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拒不同意赔偿,故对鲁QXXXXX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残值应归原告吴XX所有。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我公司回收报废残值后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因上述费用系该次事故所致的合理的、必然的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该案案发原因、损害程度,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吴XX各项经济损失为:车损268000元,评估费8600元(评估费8800元,吴XX诉求8600元)、施救费6000元、苗木损失3220元(5220元-交强险财产险赔偿金额2000元),以上合计28582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损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经济损失人民币285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吴XX负担3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出具的权益转让说明以及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挂靠协议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报告书及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经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在车辆勘验过程中,评估人员王某、刘某未到现场勘验,系由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成龙、上诉人工作人员李磊共同勘验受损车辆,勘验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一审庭审中,在对案涉评估报告书评估人员王某进行质询后,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在预留的七日内,需要评估的提出评估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人未按一审法院告知提出申请,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将案涉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亦无不妥。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书及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书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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