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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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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59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国投资广场****。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被上诉人李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3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豫N×××**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李X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8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首先,本次事故中原告方仅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车辆损失上诉人仅需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补偿责任。其次,次责方为机动车,其交强险因承担被上诉人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再者,即使法院要依据合同判决上诉人对应由此责方承担的30%进行赔偿,也需先查明次责方怠于赔偿为前提,且需注明上诉人在赔偿后取得代位部分赔偿款的追偿权益。综上,上诉人正常承担部分金额为57400元,此处多判决了26600元。二、施救费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仅提供施救费发票,且发票显示为主挂车一起施救,但挂车非上诉人承保,故施救费正常应该主挂车分摊,上诉人仅对主车需承担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另外被上诉人提供施救费发票显示一次在平顶山6320元,一次在商丘4000元,商丘部分4000元施救费发票未注明车牌,无法证实就是事故车辆施救费,故与本次事故无法关联,且依据保险法第57条,保险人仅需对必要合理的施救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在平顶山,被上诉人提供商丘的施救费发票明显属于扩大损失。此处多判决了8108元。诉讼费1120元、评估费3000元不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用或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上诉人请求的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此处多判决评估费412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允,请求二审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李X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李X甲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责任,上诉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另一方保险公司追偿。二、评估费和施救费是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甲车损、施救费等共计9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5月06日01时50分许,李勤龙驾驶豫N×××**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RQ**号富旭实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昆阳大道河南天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刘铁山驾驶的车牌号为鲁鲁R×××**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及护栏受损,鲁鲁R×××**的重型货车乘坐人魏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做出第4114354201900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勤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铁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豫N×××**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情况经该院委托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豫博诚评字(2019)第708号关于豫豫N×××**陕汽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评定豫豫N×××**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84000元,李X甲因本次事故支付评估费3000元,支付施救费10320元。另查明:豫豫N×××**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李X甲,该车登记在商丘市天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豫豫N×××**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4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李X甲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李X甲所有的豫豫N×××**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对李X甲的损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施救费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施救费的支出具有相对的合理性,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0元是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对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博诚评字(2019)第708号关于豫豫N×××**陕汽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因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系该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该院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李X甲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车辆损失84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用10320元,共计97320元。综上所述,李X甲的合理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甲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7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X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金额、施救费金额不当,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为由要求减少赔偿3882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甲所有的豫豫N×××**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毁损的保险事故,该车辆的毁损情况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8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关于施救费金额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施救费发票,系其实际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无不妥之处。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甲的诉讼请求几乎全部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甲为查明和确定车损所支出的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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