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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郭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2民终48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095072XXXX。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郸城县宜路镇于寨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郸城县洺南办事处王寨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此前提供的城镇赔偿标准的证据不成立,应以实际居住情况为准。其死亡赔偿金等标准均应按农村计算。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显属错误,应予纠正。
郭X甲向一审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郭X甲人民币28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22日,郭X甲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郭X甲均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9年5月23日20时许,郭X甲妻子刘晓艳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顺郸城县宜路镇至安徽省芦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宜路镇郭店村村口处,将站在公路南侧的行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死亡及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5月23日,郭X甲及其妻子刘晓艳与张某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皖K×××××号轻型货车车方刘晓艳一次性赔偿死亡者张某的死亡补助、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二、此次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束,双方签字后生效。死者张某之子郭剑、郭X甲及其妻子刘晓艳在调解书上签名捺印。2019年6月4日,郭X甲及其妻子刘晓艳将该笔280,000元交给死者张某之子郭剑。郭X甲赔偿完毕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郭X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死者张某生前居住在河南省郸城县洺男办事处王寨社区。其丈夫郭绍义已亡。有三子郭海军、郭瑞、郭剑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郭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郭X甲已如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已收取保险费,该合同已经履行。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并先行进行了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对郭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死者张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死者张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郭X甲提供的证据显示,张某生前自2015年至案涉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郸城县洺南办事处王寨社区,已在该地生活一年以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郭X甲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159,370.95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5年);
2、丧葬费27,998.5元(河南省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2);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其亲属因此遭受精神上的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37,359.45元(159,370.95元+27,998.5元+50,000元=237,359.45元),系此次事故给郭X甲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述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下余的损失127,359.4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内向郭X甲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X甲赔偿款人民币237359.45元。二、驳回郭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331元,郭X甲承担41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郭X甲一审提供河南省郸城县洺男办事处王寨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虽某保险公司又提供王寨社区出具的另一份证明,但该证明也未否认死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按河南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颖
审判员 姚 莉
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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