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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9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9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沪0115民初39330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599.60元(刘XX已经支付给案外人李某某的赔偿款47,109.60元及案件受理费490元的总款数);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226民初644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公估报告》的损失计算,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应当作为本案计算车某损失的依据,刘XX已按生效判决支付47,599.60元。一审法院未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仅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作为判决依据,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豫NXXXXX(豫G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系数1.10%/月计算车某损失。由于其不是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6民初6441号案件中的当事人,无法对该案提出上诉,有理由怀疑刘XX有意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剥夺了某保险公司的权利。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某经济损失47,599.60元(刘XX已支付给案外人李某某的赔偿款47,109.60元及案件受理费490元的总款数);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所有的车牌号为赣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景德镇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强制责任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7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017年8月10日23时55分许,案外人管某某驾驶豫NXXXXX(豫G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滁新高速上行线行驶至236KM+60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刘XX驾驶的赣HXXXXX(沪H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高速路面及赣HXXXXX(沪H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货物(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并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1月13日,李某某以豫NXXXXX(豫G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的身份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赣HXXXXX(沪H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刘XX赔偿损失。审理中,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采纳了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对豫NXXXXX车某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进行了勘查,认定该车某已大部分损毁,无修复价值,作推定全损处理;车损鉴定价格计算公式:鉴定价格(损失总值)=新车购置价+购置税-折旧费(千分之6/月),定损金额=286,000+24,444-286,000*0.006*82=169,732元;残值拟定为25,000元。据此,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某损失144,732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3,700元、路产损失3,600元,合计157,032元,刘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赔偿李某某上述损失的30%,即47,109.60元。2018年12月20日,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皖1226民初6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7,109.60元,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0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负担490元”。判决生效后,刘XX支付给李某某共计47,599.60元。
另查明,《保险条款》关于车某折旧系数约定,用于营业的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折旧系数为1.10%/月。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刘XX就其所拥有的车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投保车某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刘XX对三者车某豫NXXXXX承担的赔偿范围中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3,700元、路产损失3,600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豫NXXXXX的车某损失,经查,豫NXXXXX车某属于营业性带拖挂的载货汽车,该类车某的折旧系数应采用1.10%/月,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适用的折旧系数为千分之6/月,显然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故对《公估报告》关于车某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对《公估报告》中其他项目的认定仍予以认可。综合《公估报告》中对豫NXXXXX车某新车购置价、购置税、使用时间、残值等的认定,豫NXXXXX车某损失应为:286,000元+24,444元-286,000元*0.011/月*82月-25,000元=27,472元。在该项车损中,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综合原生效判决中对刘XX承担30%责任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27,472元-2,000元+5,000元+3,700元+3,600元)*30%=11,331.60元;另刘XX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承担了案件受理费490元,该项费用理应纳入商业险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XX保险金13,821.60元。二、驳回刘XX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刘XX负担35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三者险损失计算是否应适用《保险条款》关于折旧系数的约定。
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月折旧系数1.10%计算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金额。本案系某保险公司与刘XX就刘XX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关于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发生争议。经查,《保险条款》系对被保险机动车,即赣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月折旧系数进行了约定,除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前述折旧系数并不当然适用于案外人车某的损失计算。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中月折旧系数1.10%计算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金额,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但未举证证明上述公估存在人员缺乏资质、程序违法或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公估报告》评定的车损金额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在某保险公司未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案应以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作为认定本案系争责任险赔偿范围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另主张刘XX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存在通谋损害某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但未对此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XX因(2018)皖1226民初6441号案件而负担的诉讼费490元,系查明保险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系争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向刘XX支付保险金共计47,599.60元。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93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XX保险金47,59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瑶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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