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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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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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民终188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公安县**。
负责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甲,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公安县/div>法定代表人: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乙,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内容,并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理赔款90884元(不服金额24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请求追加涉案无责任方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本案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另两辆机动车相撞,被上诉人为全责,那么另外两辆无责方的机动车就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在交强险内10%部分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不论何种责任均优先赔付给三者,那么本案被上诉人对另外两辆机动车来说就是三者,应当优先赔付,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追加或者同意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查清事实,一并处理。二、一审法院在不同意上诉人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应当扣减涉案两辆机动车交强险10%部分,剩余赔偿金额再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但一审判决未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
王X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鄂D×××**客车上的驾驶员。被上诉人起诉宏泰公司和上诉人时,是基于宏泰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而被上诉人是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对该保险单上记载的责任保险具有请求权。二、原审案由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诉讼主体一是投保人,二是被保险人,三是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追加肇事车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王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上午9时30分,驾驶员王X驾驶鄂D×××**号大型客车从公安县藕池镇沿公石线往斗湖堤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石线17KM+200M处,在超越同向由李函驾驶的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由李放玉驾驶的湘A×××**号轻型货车会车,因雨天路滑,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与两车相挂,致使大型客车失去方向,撞到路边房屋,造成路边行人胡学月、中型自卸货车上乘坐人程贤芳、大型客车驾驶员王X受伤,房屋、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6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李放玉、李函、行人胡学月、乘坐人程贤芳无责任。王X受伤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5552元、器具费328元,出院时遵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2019年4月30日,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王X系被告公安宏泰汽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其职务,被告公安宏泰汽运公司所有的鄂D×××**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限额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提出应扣减原告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保险合同及条款均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提出应扣减原告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应扣减另外两辆车无责任交强险24000元的问题。虽然交强险有规定,无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也应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司乘人员责任险,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另外向无责任的车辆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要求先予扣除无责任机动车辆交强险的10%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待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赔偿后可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系客车司机驾驶员并提交了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时也在该肇事车辆上从事驾驶工作,被告公安宏泰汽运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本院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王X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880元(含器具费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参照医嘱建议及鉴定意见);4.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依据鉴定意见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误工费29400元(71538元/年÷365天×150天,依据鉴定意见按运输业标准计算);6.护理费6394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依据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业计算);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8.鉴定费1400元,合计117884元,上述损失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X系被告公安宏泰汽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其职务,应由其雇员承担责任的由其雇主承担。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限额70万元限额内赔偿114884元(117884-3000),余下由被告公安宏泰汽运公司赔偿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114884元;二、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基于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主张权利,无责任机动车辆交强险的赔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案涉无责任方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未追加无责任方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先予扣除无责任机动车辆交强险的10%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全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邱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