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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民再5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XX,男,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内民申24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刘XX,被申请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2018)内04民终23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的核心证据保险单为吴XX提交证据,而非二审所认定的系某保险公司提交。2.该保险单打印联显示时间是2017年4月5日,其称之前未见过该保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保单已经用加粗字体写明饮酒、醉驾、肇事后逃逸等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吴XX系醉驾、逃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二)二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对醉酒、逃逸的免责情形向吴XX尽说明义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醉酒、逃逸是法律禁止性的违法情形,保险公司针对此情形的免责条款非一般性免责条款,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无需尽说明义务,这样的禁止性规定作为驾驶人是明知的,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加重字体提示了酒驾、逃逸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提示义务。
吴XX辩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一)从投保到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都没有向吴XX告知或提示过免责条款免责事由,吴XX在某保险公司连续三年投保都是保险员代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保险单有一次是大约一两个月后邮寄给吴XX,一次是当面给吴XX。本次保险单是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员索要,保险员给吴XX的。(二)在本案一、二审开庭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和吴XX均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保险单。吴XX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民事行为应该充分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应该在订立合同的当时也就是签字的时候告知或提示吴XX有损害合法权益的相关条款,而吴XX在拿到投保单后保险单原件不清晰,也没有黑体加重提示内容,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应承担保险责任。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吴XX垫付的保险金6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X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号铃木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吴XX提交的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赤公交一认字〔2017〕第56号、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2017年5月2日20时53分许,驾驶人吴XX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248.7mg/100ml)驾驶×××号铃木牌小型轿车沿红山区钢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安二组团小区前时,与行人常国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相撞,致常国华受伤,经赤峰市红山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8日死亡,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X驾车逃逸继续向西行驶,于2017年5月2日20时54分许,在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街与火花路交叉路东侧时,又与行人李继文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至李继文受伤,造成二次事故。吴XX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14日,吴XX与李继文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吴XX赔偿李继文20000元医疗费,李继文确认已收到该赔偿款。2017年9月11日,吴XX与第三者常国华的家属张岩达成协议,由吴XX向家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40000元,张岩于同日出具收据一枚,确认640000元赔偿款已收到。某保险公司称,其已就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向吴XX进行了提示,为此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予以证明。对此,吴XX认为投保书、投保人声明中的“吴XX”并非由其本人签字,并申请对该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津天鼎〔2108〕文书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吴XX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吴XX认可其在某保险公司处连续投保三年,但某保险公司对前两年就免责条款是否向吴XX进行提示未予以说明。2017年9月21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02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书,以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吴XX保险金500000元,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407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20元,其他诉讼费用14050元,由吴XX负担98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06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XX。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XX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付5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者订立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虽然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但经鉴定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均不是吴XX本人签字,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投保人声明中未明确注明具体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亦是某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以固定格式列出的内容,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没有吴XX的签字,吴XX亦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没有见到过该保险单,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吴XX保险金5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酒驾、逃逸等行为作出提示即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义务。同时《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在某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适用法律存在瑕疵。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在保险单上用加粗字体写明饮酒、醉驾、肇事后逃逸等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该主张,经核对保险单原件,该保险单上虽然免责事由部分采用了蓝色字体,与保险单制式表格上原有印刷文字字体颜色相异,但与保险单上姓名、电话、通讯地址、机动车种类等基本信息所采用的字体颜色、大小一致,没有明显醒目的特征,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特别注意。吴XX本人虽认可在某保险公司交强险有连续投保情况,但称第三者责任险系新投保险种,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吴XX有连续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有吴XX本人签字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吴XX签字经鉴定亦非吴XX本人所签,因此不能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某保险公司进行了说明或提醒,履行了提示义务。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230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图雅
审判员  范智
审判员  塔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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