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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81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8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恒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天恒公司一审庭审中对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认可,对案外人上海瀛怡汽车运输公司受天恒之托投保也无异议,且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系经过保监会统一审核的,对包括天恒公司在内的单位、个人投保车辆都适用同一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完全可以证明天恒公司对前述保险条款系明知,该条款对天恒公司有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天恒公司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而一审法院却为某保险公司设定了过于严苛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所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就是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且该证书系对驾驶员而言的,不可能是指行驶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本案应适用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该些法规对经营性道路运输行业来说,系必要且合理的,法院不宜在司法实践中随意降低其适用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恒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未送达保险条款,保单上亦未写明免责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与天恒公司均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履行各自的民事义务,某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系法律规定的,其不得以天恒从事相应行业为由而免除其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本案中免责条款不生效;2.关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所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从字面理解,该条的意思是指车辆应当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书,并非是指驾驶员的资格证。本案中,天恒公司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书。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教练员资格证、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而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此予以明确,作为兜底性概括条款,免责事由描述不明确,明显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3.根据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业人员证书属于资格证书,系对相关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并非行政许可证书。而某保险公司要求的却是许可证书,这明显不符合前述保险条款的内容。且该条款明显增加被保险人义务,减轻保险人责任,该条款不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天恒公司车辆维修费176,530元、评估费4,700元、施救费10,400元,共计191,630元。审理中,天恒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09,500元,施救费10,400元,共计119,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恒公司授权委托上海瀛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天恒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E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车损险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2日24时止。2018年11月13日15时20分,天恒公司所属驾驶员杨德钢驾驶上述车辆在浙江省S12申嘉湖高速往湖州方向58公里处,与案外人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FX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天恒公司车辆驾驶员杨德钢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天恒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天恒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的免赔情形,以及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首先,保险条款内容和概念约定不明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虽然对运输从业人员有获取从业资格的要求,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皆是以“从业资格证”就相关资格进行界定和冠名称呼,并非保险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四个字,从字面表述而言两者就存在差异,无法当然地认定是指同一事物。条款中“其他必备证书”也语焉不详,范围太广,措词不具有明确性。而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涉及从业资格要求的领域涵盖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多个方面,并非单一、唯一的指向和内涵,具体缺失哪一种从业资格证导致免除保险责任需要明确说明,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免责条款不能以概括式陈述的形式就免责事项进行笼统约定。其次,保险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存在多种理解,除了可能是指资格证、行驶证以外,还可能被理解为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许可证”与彼“许可证”非同一所指。在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被保险人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配发车辆营运证进行运营。最后,因为投保单、投保声明并非原件,天恒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多辆车辆,存在一份声明多次复印归档的可能,且声明并无具体投保车辆信息记载,不能说明就涉诉保单天恒公司曾确认收到条款并作出相关说明,不具有对应性。即便多次投保客户,保险公司也有义务逐份合同交付保单,并每一次就免责条款都进行提示说明。综上,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的免赔情形,本案中该免责条款未能生效。在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即便天恒公司未能提供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天恒公司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仍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车辆维修费金额,达智评估公司已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后车辆损失金额为109,500元,天恒公司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为109,5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因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达智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并产生评估费4,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关于施救费用10,400元,系天恒公司因本案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有牵引作业单及相关发票为证,某保险公司虽辩称该施救金额过高,但并未能提供相关标准和依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车辆施救费用为10,4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恒公司车辆维修费109,500元、施救费10,400元(合计119,900元)。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计1,3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评估费4,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首先,关于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体明确。某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就是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保险条款的字面内容来看,并未出现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的表述,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确不仅仅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一种,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属概括性条款,约定内容并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不再赘述。其次,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天恒公司一审中认可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然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所载,天恒公司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某保险公司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原件供法庭核对,故某保险公司仅凭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尚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天恒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某保险公司另主张天恒公司系专业的物流运输企业,对保险条款较普通单位和个人有更多的了解,且保险条款系全行业统一适用,故天恒公司对保险条款应当明知,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天恒公司系专业物流运输企业,且保险条款系全行业统一适用,亦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针对涉案免责条款对天恒公司进行说明之义务。据此,涉案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天恒公司不生效力。最后,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降低交通运输行业法规、规章的适用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朱 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段佳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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