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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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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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终25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负责人: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个体户,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6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在本次事故中,李XX弃车逃逸,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一审判决纵容了李XX的违法行为,以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要求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明显加重了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举证责任和范围,判决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XX辩称,李XX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XX先行赔付了被害人,向作为保险人的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要求赔偿是法定的权利,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支付给李XX保险金420,000元;2、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14时45分,李XX驾驶其所有豫J×××××1小型普通客车沿范县新区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惠民花园小区东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左转斜行横过道路的苏福亮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导致苏福亮受伤、乘车人苏秋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9月14日李XX到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17年9月22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福亮负次要责任,苏秋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秋菊在范县中医院抢救,花费6,396.59元,当日19时56分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于2019年9月15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9,305.16元;苏福亮支付医疗费6,884.8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与苏福亮、苏秋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李XX一次性赔偿苏福亮5万元,赔偿苏秋菊54万元,取得了谅解。原告李XX的豫J×××××车辆于2017年7月16日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李XX赔偿二被害人5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7年发布的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李XX的诉请和鉴定意见,对涉案受害人苏秋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5,7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2天=191.4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天×2人=371元,交通费20元×2天=40元,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20-1)年=222,238.06元,丧葬费为45,920元/年÷2=22,96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5天×3人=1,436元。本次事故造成苏秋菊死亡,事故的发生给其家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本案案情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苏福亮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884.87元。苏福亮和苏秋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2,666.62元,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按照李XX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即32,666.62元×70%=22,866.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97,236.46元,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即187,236.46元,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李XX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87,236.46元×70%=131,065.5元。上述损失共计273,932元。李XX诉请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李XX存在逃逸属于免赔情形的意见,因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273,932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李XX承担1,152元,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2,6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各提交了一份来自网络的判决书,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能否因事故发生后李XX逃逸,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对保险事故发生后,李XX存在逃逸行为已被相关刑事判决所确认,逃逸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李XX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对其主张的免责事由或条款以何种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提出免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向李XX支付保险金。
综上诉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亮
审判员 贺艳丽
审判员 魏献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