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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河南黑豹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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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239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黄X,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黑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王XX,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黑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豹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上诉人黑豹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车辆豫P×××××、豫PXXX6挂车并非投保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申报的车辆,且涉案车辆不符合保险协议中保证义务所约定的车辆标准,涉案车辆不具备运送可拆解物体的资质,从装货清单显示涉案货物均为单件物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将物流业务委托给不具有运输资质的个人运输,更换合同约定的驾驶司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3.涉案货物损失并没有被上诉人诉请的2281179元,实际损失仅10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上诉人没有参与。装货清单中存在部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货物。评估报告中的货物数量和装货清单不一致。评估机构没有向发货方核实,也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和市场询价,评估结论不够客观真实。上诉人委托的评估公司经过现场勘查、向发货方核实,并参照市场价格,最终认定货物损失仅为100万元。4.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系评估机构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装车清单制作,没有依据涉案车辆车载货物的实际情况,事实认定错误。5.被上诉人非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未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实际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保险合同约定运输工具倾覆的绝对免赔率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一审判决却按照10%的免赔率计算损失金额,事实认定错误。二、因双方提供的评估报告数额差距过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不予准许,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货物所有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黑豹物流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根据发货人的69张托运凭证登记的信息从物流系统导出装车清单,并经承运人张宇峰核对无误后方装货发车,本案所涉货物信息真实准确。托运凭证一经开出即不能修改,系托运货物的唯一凭证,记载了相关详细信息,类似于货物的身份证。二、涉案评估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评估结论,其申请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鉴定人在一审中已到庭向法院说明情况,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目的是为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价值提供参考意见。三、本案事故车辆均在年检有效期内,司机亦具备合格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事故车辆驾驶人尚国华、李健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符合双方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协议“特别约定”部分第5条的约定。四、本案系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坠毁造成物流货物损失,应适用物流责任综合保险中的货损货差责任保险,免赔额为10%,而非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赔付发货人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1.本案事故责任和赔偿金额已经有事故认定书和评估报告予以确定。2.被上诉人已经采用运费折抵、现金支付等多种方式向本案所涉69票货物的发货人赔偿了大部分货物损失,但因本案货损价值较大,被上诉人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如果由本案所涉69票货物的发货人一一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才能赔付的话,势必会加重被上诉人诉累,极大浪费司法资源。4.类似于本案因物流责任险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全国各地包括郑州的判例均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豹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黑豹物流公司货物损失22811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1时37分许,尚国华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6挂)从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昆高速公路2019KM+700M处时,于2019年3月26日1时31分发生单方挂擦中央护栏事故的,由刘进中停放在道路上的占用了超车道和行车道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XXX0挂)发生相撞,后导致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撞开道路北侧的水泥护栏后坠入桥底,造成尚国华及同车乘客李健当场死亡、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后下车的乘客杨满及该车驾驶人刘进中受伤、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报废、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损坏、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车上所载货物严重损坏以及道路路产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尚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进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李健、杨满无责任。
另查明:1.黑豹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平安物流责任保险及平安物流责任保险附加盗窃责任保险,总保额为1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29日24时止,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每辆车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保单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盗窃、抢劫保险,火灾、爆炸、运输工具倾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事故发生后,黑豹物流公司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所载货物进行评估,经评估豫P×××××(豫PXXX6挂)号车本次事故所载物损失价值为2281179元;3.黑豹物流公司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与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XXX0挂)发生相撞后导致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6挂)坠入桥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赔偿黑豹物流公司的损失。黑豹物流公司的损失为2053061元(2281179元x90%),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黑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53061元;二、驳回河南黑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0元减半收取12525元,由河南黑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负担112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豫P×××××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豫PXXX6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驾驶员尚国华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系由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评估机构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装车清单、托运凭证,通过调查、核实,确定了受损货物的种类、数量、规格。本案保险保单承保运输范围包含: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运货站经营。双方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协议特别约定第5条: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业务委托给具备合格驾驶证、行驶证的专业承运人进行运输,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中多算了9箱奶粉共计1828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车辆是否系被上诉人所提交清单中的车辆问题。根据双方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协议特别约定第5条,涉案车辆在营运检验有效期内,实际驾驶员也具备相应驾驶资质,涉案货物亦在承保范围之内,涉案车辆是否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清单中的车辆,不影响上诉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否应采信问题。该评估系由交警部门委托,非由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时并非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装车清单、托运凭证,还进行了调查、核实,确定了受损货物的种类、数量、规格。故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货物损失为100万元的评估报告系上诉人自行委托,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涉案货物损失需要重新鉴定、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免赔率及应赔偿损失数额。涉案货物损失系因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坠入桥底,并非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运输工具倾覆”,两者涵义不同,不应适用20%的免赔率。根据本案情况,应按照免赔率10%计算赔偿数额。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提交的评估报告多算了18288元,涉案货物损失应为2262891元(2281179-18288)。扣除10%的免赔率,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为2036601.9元(2262891元x90%)。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黑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36601.9元;
二、驳回河南黑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5元,由河南黑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负担11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992元,由河南黑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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