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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3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005室。
主要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之夫),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就评估报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评估报告中所列更换项目1至9项、14至19项在评估照片均无法体现已经达到必须更换程度。本案系涉水事故,涉诉车辆拆解维修及时,涉水配件清洗烘干可以继续使用。故评估报告所列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属于扩大损失的评估,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项目及价格不认可。而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未予调查核实,就直接采信了该份评估报告。2.根据上诉人对涉诉车辆的复勘,大部分配件并未实际更换,部分残值缺失,所提供的残值生产日期与车辆生产日期不符合,残值标签有破坏行为。被上诉人只是匹配着评估报告的金额开具了维修费发票,与实际损失不符。一审法院草率认定评估报告系认定事实错误,类似情形的案件上诉人赔付金额仅是3万元。
陈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陈X保险金201174元,其中机动车损失191096元,评估费9578元,施救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陈X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津K×××××号机动车向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8918.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止。
2018年7月25日11时30分,吴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蓟州区帕提欧小区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观察情况不周,车辆涉水,造成车辆损坏。经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评估,陈X的车辆损失为191096元。陈X支出评估费9578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1174元。此后,陈X要求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X与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陈X津K×××××号机动车损失191096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陈X支付评估费9578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陈X支付施救费500元,施救费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上损失合计201174元。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评估报告有扩大损失的表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X要求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保险金201174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陈X保险金2011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已减半),由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车辆复勘照片55张,证明目的为评估报告中所列的更换项目实际并没有全部更换,鉴定报告中的车辆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非一审举证期届满前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既不能证实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亦不能推翻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评估程序存在违法之处。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评估报告及车辆维修发票对车辆损失加以证实,故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过高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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