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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15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7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50000元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中车损价格过高。被保险机动车涉水造成了车辆损坏,涉水后因其二次打火导致水进入发动机,造成发动机损坏,如果其涉水后未进行二次打火是不会导致水进入发动机造成其损坏的。二次打火导致发动机产生的损失是“发动机涉水险”的承保范围,而不是“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一审法院对机动车基本常识和保险险种常识不了解,主观上臆断发动机涉水产生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是错误的。被保险机动车涉水导致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赔偿范围,而非“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未缴纳相关保费,就不应享受该险种的相关权利。一审法官主观认为被上诉人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范围是错误的。
陈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车损204979元,评估费10248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16227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陈X车损金额变更为114920元,施救费放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津A×××××号奔驰牌小轿车登记在陈X名下。2018年3月6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陈X,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其中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566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2018年7月25日,陈金波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宝坻区交口东侧,因道路积水导致车辆被淹熄火,车辆遭受损失。经施救,车辆被托运至天津宝利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现已修理完毕。陈X委托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肇事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共计204979元,陈X提交的评估费发票金额共计10248元。陈X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总额为115000元。双方当事人就车损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X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天津市宝坻区气象局出具第2018219号《气象灾害证明》,证实灾害性天气实况:经天津市宝坻区气象局资料显示,2018年7月24日20:00至2018年7月25日11:00宝坻区城区降雨量为96.5毫米。
诉讼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涉水损失进行关联性鉴定、对实际车损重新进行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申请后,作出[2018]痕迹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对肇事车辆不合理的更换部件予以剔除;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8]车鉴估字第058号评估报告书,经重新评估,肇事车辆的损失为114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陈X已经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涉水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X系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付陈X的财产损失。2018年7月24日20:00至2018年7月25日11:00,宝坻区城区降雨量达到96.5毫米,因此造成宝坻区部分道路严重积水。2018年7月25日,陈金波驾驶津A×××××号奔驰轿车行驶过程中涉水致使发动机熄火,车辆受损,属于因暴雨引起的车辆保险事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某保险公司并不认可陈X单独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经重新鉴定,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114920元。该机构具有评估资质,其根据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陈X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显示其支出的修理费数额超出了114920元,反映了损失的客观性,一审法院认定陈X的车损为114920元。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重新评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对于陈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首次评估费10248元的请求,因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鉴定费用与查明案件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陈X自愿放弃了施救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陈X的车损为114920元,该损失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之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发动机部分损失不予赔偿,称该部分损失属于其免责范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等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发动机损失属于其免责范畴,亦无法证实其已履行了对相关格式条款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之主张不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对包括发动机损失在内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虽然认为重新评估的损失仍过高,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证实重新评估的鉴定结果有失客观公正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X保险金合计114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陈X保险金114920元;二、驳回陈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计2272元,由陈X负担97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免责的说明中就暴雨时涉水导致机动车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作出明确的解释,故不能认定上诉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该免责条款不能视为已订入合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对格式条款有多种解释可能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对格式条款提出者有利的解释。另,上诉人主张涉诉车辆发动机损失系二次打火造成,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涉案机动车发动机损失免赔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发动机以外的损失赔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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