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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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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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终45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主要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负担。事实和理由:1.王X诉讼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不是王X,事发后,被保险人仅把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王X,但并未转让保险标的即涉案车辆。故王X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涉案车辆的车损评估价格高于市场均价,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市场询价,公估价格明显高于市价正厂件价格,部分配件更换依据不足,未见明显损坏,部分损坏配件为易损耗配件,应予以打折处理。
王X答辩称,我方系通过受让涉案事故索赔权益取得诉讼主体资格,而并非受让保险标的,某保险公司对法律条款理解不当。公估报告系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重新作出的评估,已在一审中经过双方质证,其在二审中再次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车辆修理费142411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48211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皖CX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怀远县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物流公司),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16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融资租赁公司)。
2019年3月6日10时35分,蒋广友驾驶车牌号为皖CX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杭州湾兴慈七路滨海六路西150米处时与案外人王飞龙驾驶的皖CXXXXX车辆发生追尾,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蒋广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飞龙无责任。
该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皖CX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载明车辆维修费为130167元。本次评估费为15544.66元,由某保险公司垫付。
2019年3月8日,皖CXX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大顺物流公司向王X出具保险索赔权益转让证明,将皖CXXXXX重型自卸货车本次交通事故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了王X,本次事故涉及的保险赔偿金由其享受。
2019年5月14日,王X通过EMS快递向某保险公司寄送保险索赔权益转让通知书。
2019年6月20日,狮桥融资租赁公司向王X出具回执,载明皖CX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2019年3月6日出险,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给王X。
另查明,王X自行委托百兴价格事务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支出评估费3000元。案外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刘涛施救服务部开具施救费发票,金额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及合理的止损费用。本案被保险人为大顺物流公司,故大顺物流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和合理止损费用。现大顺物流公司已将本次事故产生的保险金等索赔权益转让给王X,且王X也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权益转让事宜,故王X为本案适格主体,可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本次事故造成皖CX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30167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王X支付。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的拖车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现王X主张3000元,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地在宁波杭州湾新区,被保险人将车拖至绍兴上虞维修,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故酌定施救费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次评估费合计18544.66元,第一次3000元由王X垫付,第二次15544.66元由某保险公司垫付,酌情由双方各担一半。抵销王X应付某保险公司的评估费7772.33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王X保险金125394.67元。综上,对于王X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商业保险单记载的第一受益人问题,该院认为,狮桥融资租赁公司已出具相应回执且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未影响其利益,故某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X保险金125394.67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2元,由王X负担22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04元。
二审中,王X未提交新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列表一张、询价的报价单一份及照片打印件若干张,拟证明公估报告确认的零部件价格过高,有部分配件更换依据不足,部分损坏配件为易损耗配件,应予以打折处理。王X经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新证据,既然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其理应在一审中提出,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王X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一审认定的赔付金额是否合理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大顺物流公司已将涉案事故产生的保险金等索赔权益转让给王X,王X将该转让事宜也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通知,故王X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评估费、施救费等支出的相关凭证,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合理原则酌定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由此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给付保险金125394.67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王X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及主张涉案车辆的车损评估价格高于市场均价,均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