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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1民终21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人保)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州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人保上诉请求:1.改判德州人保不承担刘X的各项损失共计22429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刘X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X存在弃车逃逸行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5月16日刘X经过衡水支队行政复议,将本次事故认定逃逸取消。通过景县交警大队了解到,2019年3月19日02:03接到曹耿新报案,出险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01时08分,而事故认定书上交通事故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23时40分。经调取交警队询问笔录,刘X称,2019年03月18日晚,18时左右,刘X、施巨鹏、施巨祥、段朝阳、曹新成等人在张戈侯老街坊火锅吃的饭,随后又去的好声音KTV唱歌,最后驾驶标的车发生事故,事发时速100公里每小时。事故后刘X称自己昏迷了,事后才知道是施巨鹏开车带其去的济南市山东齐鲁医院。经联系报案人称曹耿新称事发前其与刘X、施巨鹏、施巨祥四人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后9点多又一起去的景县好声音KTV唱的歌,事发前其与刘X分别驾驶车辆回家时发生的事故。本案存在众多疑点:1.本案中存在刘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且事故认定书第131127120190000125号认定当事人刘X为弃车逃逸。事故认定书第1311271201900001251号以刘X去医院检查为由撤销弃车逃逸的理由不够充分。2.报案人称曹耿新称事发前与刘X、施巨鹏、施巨祥四人在一起吃饭,与驾驶员刘X的询问笔录中一起吃饭的人员不符。3.事发前,刘X等人先一起去吃饭,而后又去KTV唱歌后发生的事故,事发车速100公里每小时;据刘X同行人称其昏迷,但昏迷后未就近医院就医,而是去事故发生地将近200公里的济南市山东齐鲁医院,非常不合常理。4.根据刘X描述,事发后刘X昏迷,但山东齐鲁医院的就诊病例中明确记载:当事人“头外伤,伤后无昏迷”。故可以判断,事故发生后刘X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存在肇事逃逸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由于车辆的撞击和安全气囊的弹出导致刘X当场昏迷,在场的朋友立即打电话报警并通知家属,家属赶到后立即将刘X送往山东齐鲁医院,根据一般人的社会观念和现场的情况,在不具备医学常识的情况下从车辆的撞击力度来看一般人都会认为刘X会出现生命危险,因此直接送往大医院进行救治,保险公司的辩称毫无逻辑,如其所述不立即将刘X送往医院救治,难道一直将刘X遗弃在现场,因此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州人保支付车辆损失费用209899元、施救费1800元、公估费12600元,共计224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州人保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刘X为其所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44899.2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5日24时止。2019年3月18日23时40分许,刘X驾驶冀T×××××号轿车沿(董仲舒路)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铭益公司西侧路段时,车速快、操作不当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及绿化设施损坏,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4月2日,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7120190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弃车逃逸。刘X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第138602420190000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自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09899.2元,并支付评估费12600元,因交通事故支出现场施救费1800元(刘X已交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X与德州人保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X依约向德州人保支付保险费用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刘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德州人保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刘X要求德州人保赔偿车辆损失费209899元,德州人保辩称,鉴定车损价值过高且刘X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刘X主张车辆损失依据的是公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该报告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专门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德州人保虽提出价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刘X是否存在肇事逃逸行为,经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刘X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德州人保亦无证据证实刘X存在该行为,故对德州人保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德州人保应赔偿刘X车辆损失209899元。关于刘X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刘X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其主张,德州人保虽提出费用过高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德州人保应予承担。公估费126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刘X车辆损失209899元、施救费1800元、公估费12600元,共计2242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减半收取计23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德州人保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刘X与德州人保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就自己的损失向德州人保提出理赔请求,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德州人保认为刘X存在逃逸情节,属于车损险免赔情形,但案涉事故经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刘X存在逃逸情节,德州人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州人保所主张的车损及其他费用过高意见,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专门机构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结论有效,施救费及评估费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发生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德州人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费用过高,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一麟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珺
书记员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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