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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8民终14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佳木斯市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9)黑083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黑083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必须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在声称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已经无法确定损失发生的具体原因。根据上诉人现场查勘及被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第一年种植水稻在管理维护上存在管理不善,田间杂草丛生、耕地不平,未按种植规范灌溉,有视频录像为证,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经过测产,按绝产面积计算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庭审中,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几张田间照片,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更无法证实照片中的地就是被上诉人的地块。
顾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上诉人通知了上诉人到现场查勘定损,一审中上诉人对此认可,在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后被上诉人委派工作人员和农艺师到现场查勘,说明被上诉人尽到了通知义务。上诉人工作人员及农艺师到现场观察后,未确定出作物是否系虫害致死或者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承保原因导致种植水稻绝产,也未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技术以及正规的司法鉴定方式确定被上诉人土地作物受损的情况,系上诉人违反了《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减产损失9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抚××市××村××了525亩水稻。2018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水稻种植成本保险,每亩保险金额470元,保险数量525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10月15日止,保险费:中央财政6234.38元、省财政3281.25元、县(区)财政984.37元,农户2625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因自然灾害、生物灾害、和意外事故影响及危害,致使保险水稻未达到成熟期时秧苗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种植假种子、劣质种子或使用假化肥、假农药造成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力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对保险人查勘定损及理赔结果确认后,方可对保险水稻做收割、毁种等处理;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绝产面积×不同生长期赔偿比例(返青-分蘖赔偿比例为40%);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2018年6月14日,原告告知被告种植的水稻遭受虫害,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徐晓楠与抚远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艺师付之义到现场查勘,同日抚远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鉴定,认为经实地查勘未见虫害。法庭审理中,付之义陈述现场查勘未发现虫害,但不确定作物是否系虫害致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稻种植成本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通知被告到现场查勘定损,即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负有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对受灾作物负有查勘定损义务。现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委派一名单位工作人员和一名农艺师现场查勘,而农艺师仅对耕地是否有虫害进行了观察,未确定作物是否系虫害致死或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承保原因导致种植水稻绝产;抚远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意见也仅表述未见虫害,未详细说明查勘过程、方式方法及水稻绝产的原因。《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即被告应通过科学的方法、技术对原告种植的水稻查勘受损情况,而被告查勘方法显然过于简单,并未充分调查原告作物绝产原因或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多种承保情况。因被告未采取合理、有效查勘方法导致无法确定保险标的受损情况,其应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绝产面积×不同生长期赔偿比例(返青-分蘖赔偿比例为40%),原告应获得保险理赔金额为98700元(470元×525亩×4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顾XX保险金98700元。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于2018年6月14日向上诉人告知其种植的水稻遭受虫害,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查勘定损。现场查勘人员抚远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艺师付之义在本案原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查勘时通过目测未在现场发现虫害,不能确定稻苗是否因虫害致死,亦未给上诉人出具书面手续。可以看出,上诉人核定保险标的受损情况的方法并不严谨规范,其查勘定损的程序不符合《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同时,《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上诉人查勘时未对损失原因进行科学认定、未对损失面积进行测量计算,不积极履行义务,致使定损条件丧失,且未向被上诉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未举示足以证实免除保险责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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