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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王XX、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155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0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主要负责人: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王XX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男,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巩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王XX、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5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0时许,徐以垒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23省道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会元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以垒、王会元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以垒、王会元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事宜达成协议,具体内容为“双方车辆损失各自承担,其他损失双方各自承担”。甲保险公司根据该协议赔偿该公司承保的冀D×××××号车辆损失15000元。2016年2月,冀B×××××、冀B×××××号车主王XX起诉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会元与徐以垒达成的协议无效。后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决王会元与徐以垒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承担事宜达成的协议无效。因事故双方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甲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赔偿完毕后取得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王XX辩称,甲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2、甲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未经二被告同意,系单方作出,对此不予认可。
乙保险公司辩称,同王XX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纳卡,证明目的为该公司已经赔付冀D×××××号保险车辆的损失15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冀D×××××号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照片,证明目的为车辆相关损失金额。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出具,不应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冀D×××××号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0时许,徐以垒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23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王会元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徐以垒、王会元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会元、徐以垒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承担事宜达成协议,具体内容为“双方车辆损失各自承担;其他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冀D×××××号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98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零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5日,分三笔共赔付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000元(冀D×××××号车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4500元、施救费2700元)。
冀B×××××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8月27日,王XX将王会元、徐以垒诉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会元与徐以垒达成的事故损失承担协议无效。2016年2月17日,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437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王会元系王XX雇员;判决结果为:王会元与徐以垒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承担事宜达成的协议无效。
后王XX将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诉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该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鲁1625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冀B×××××、冀B×××××号车所有人系王XX,王会元系王XX雇佣的司机。王XX对王会元与徐以垒签订的事故损失承担协议有异议,于2015年8月27日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437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会元与徐以垒就该交通事故损失的承担事宜达成的协议无效。判决结果为: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XX损失50665元;二、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XX损失2100元;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4月14日,甲保险公司向王XX进行了赔付。
另,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该院作出(2017)津0112民初5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我院审理,我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驾驶员就事故的损失承担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损失自担。甲保险公司虽于2014年8月对保险车辆(冀D×××××号车辆)进行了理赔,但因理赔时存在“损失承担协议”,故甲保险公司向事故侵权方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不应自此开始计算。2016年2月17日,蓟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王会元与徐以垒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承担事宜达成的协议无效。后王XX将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诉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该院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7年3月10日两次开庭审理,因无证据显示甲保险公司于何日期得知的上述协议已无效,故按常理可推定甲保险公司系于王XX向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得知协议无效。甲保险公司就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无论以2016年6月27日、2017年3月10日中任何一个开庭日期计算,均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王XX、乙保险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冀D×××××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冀D×××××号车辆维修等相关费用甲保险公司在进行赔付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请求权,故甲保险公司可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请求交通事故对方侵权人在相应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乙保险公司作为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有车辆估损单、车辆损失照片、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公司亦提交了证据证实车损赔偿款已实际支付,故对保险车辆损失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500元,共计8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85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毅
审 判 员  户传飞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常婉爱
书记员邵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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