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安基工程监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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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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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57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四层。
负责人: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安基工程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文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安基工程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工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上诉人安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应该依照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审查,对安基工程公司的损失均不认可,安基工程公司证据不足与实际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逃逸属于禁止性行为,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安基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内容,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述文X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文X第一时间报警通知警察到达现场,后文X才打电话报险,且文X一直在现场处理事故。保险公司没有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而是去了交警队,所以对上诉人所述情况不予认可。
安基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安基工程公司车辆损失80700元,三者车车辆损失14400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合计931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1时45分,文X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沿赛达大道行驶至附近时,与张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文X负全部责任,张磊无责任。安基工程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曾于2017年6月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为焦春举,文X存在肇事逃逸及倒驾的行为。一审法院通知焦春举到庭接受询问,焦春举表述事故当天,车辆驾驶员为文X,事故发生后,文X与处理事故的交警均在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亦认可文X在发生事故后通知了保险公司,但文X通知保险公司时称驾驶员为焦春举。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通知当天处理事故的民警王鹏到庭接受询问,王鹏表述,事故发生当天接通知后到现场,驾驶员文X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焦春举到达现场,文X在20-30分钟后称有事离开。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事故不具有真实性,安基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安基工程公司提交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及天津市南开区福驰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主张津K×××××的小型客车的维修费用为807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该公司拒赔的情形,如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对定损报告确立的赔偿金额无异议。经一审庭审释明,某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车辆津K×××××的小型客车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安基工程公司提交天津森龙润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该发票载明交款人为安基工程公司,维修车辆为津N×××××小型客车,维修费为14400元,安基工程公司主张该维修费由其支付,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修理过程且由安基工程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举证证实。安基工程公司提交文X驾驶证、津K×××××的小型客车行驶证,证实文X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安基工程公司。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另查,津K×××××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91076元,安基工程公司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安基工程公司。
以上事实,有安基工程公司提交的书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安基工程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确认安基工程公司所有的车牌号津K×××××的小型客车为被保险车辆,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公安交管部门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对2017年6月5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纠正,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当事人文X系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对于责任免除,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就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过合理提示和解释说明。安基工程公司提供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某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对定损报告确立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安基工程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及定损报告能够证明津K×××××的小型客车的损失为80700元、三者车辆损失为14400元且均由安基工程公司支付,关于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安基工程公司已另案解决并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应予以准予。故安基工程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3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三者车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修理过程且由安基工程公司支付,但就其主张未举证证实,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安基工程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3100元(其中本车损失78700元、三者车辆损失14400元。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已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先后出具的两份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的处理没有意见,亦未采取相应措施,故公安交管部门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处理事故民警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作为安基工程公司车辆保险人,其主张因文X肇事逃逸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相关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其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佳
审判员 宗 蔷
审判员 王存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聂晓昕
书记员李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