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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5民终29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A号。
负责人:战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杨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上诉人向杨XX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其作出了提示。杨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造成事故,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其车辆损失。
杨XX辩称:上诉人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或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杨XX保险金19751元及施救费500元,共计20251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18时40分,杨XX驾驶鄂E×××××号思威小型越野客车,沿原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裴太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德良驾驶的鄂E×××××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王德良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德良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E×××××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限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月8日,王德良的近亲属王文云、王洪莲、王灵芝、王飞作为原告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起诉杨XX、某保险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此案经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生效的(2018)鄂05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1.此次交通事故,杨XX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杨XX提供了保险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E×××××在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定损19751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02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即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杨XX提供了保险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杨XX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杨XX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比例也应为70%,应赔付的机动车损失赔偿金及施救费数额即为14175.7元[(19751元+500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杨XX支付机动车损失赔偿金及施救费共计14175.7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原告已预交),由杨XX负担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7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8)鄂05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向投保人杨XX提供了保险条款,也未能证明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亦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罗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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