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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熊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4民终8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09677XXXX。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男,黎族,贵州省镇宁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熊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熊XX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主张修理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上诉人认为该特别约定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在特别约定处也有注明另行附页,无需单独征得被上诉人的书面同意,且该特别约定均是在被上诉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约定的,否则上诉人根本无从知晓该车为按揭车的事实。另外,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能证实该车按揭款已经偿还完毕,根据特别约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修理费,侵害了第三人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利益。2、被上诉人擅自将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63995元,后将该车送至镇宁县白亮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63995元,可见修理厂完全是依照评估机构确认的维修项目进行修理。上诉人未参与评估过程,无法确定被评估的项目及金额就是因本次事故导致的零部件受损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在被上诉人单方评估及修理的前提下,上诉人认为结论不客观,应以上诉人确定的损失项目及定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熊XX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熊X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63995元、汽车租赁费21300元、车损评估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贵G×××××号微型客车(力帆牌LF6440)为原告所有,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辆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1990.40元,保期为2017年8月2日0时至2018年8月1日24时。2018年7月2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募役方向往镇宁县方向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和人员受伤,经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423420180001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现场定损,因原告对定损金额有异议,认为不够修理费用,遂委托贵阳鑫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该车损失维修金额为人民币63995元。原告向该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后原告自行将该车送至镇宁县白亮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63995元。其间原告因为使用车辆需要,向镇宁县永顺汽车租赁行租赁汽车使用,并支付租赁费21300元。因原、被告对理赔金额协商未果,原告故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查验,该车辆已实际修复,车架号与原告提供的行车证载明的车架号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保险单足额交纳保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修理费进行理赔。因被告定损金额无法达到修理要求,故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公司进行评估后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63995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63995元,一审法院仅支持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并向原告支付修理费61990.4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21300元、车损评估费6000元。因按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1990.40元,前述修理费已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足额赔付,且原告租赁车辆使用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内容,即使原告不单方委托评估,修理车辆的实际费用也应理赔,该评估非理赔必须程序,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61990.40元,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为按揭车辆,该车的第一受益人为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保单特别约定当赔付高于5000元时,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后才能向被保险人索赔。因被告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无法体现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或有原告签字认可、第三方参与确认,故该特别约定不发生效力,且经一审法院查验该投保车辆已实际修复而非全损报废,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扣除残值后30851.7元,应以其定损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定损仅系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法定权利,定损金额是保险公司自行认定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非经投保人认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车辆损失赔偿应当以在本次事故中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及修复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熊XX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61990.40元;2、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66元,由原告熊XX承担人民币39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675元(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一审法院退取)。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上载明“投保单号:TDXXX0175225000003245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上载明“保险单号:PDXXX01752250000021175”。二审确认一审所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熊XX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上诉人熊XX提供的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上显示被保险人为熊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被上诉人熊XX享有此保险金的请求权,为本案适格主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熊XX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但该《特别约定清单》上载明的单号为TDXXX01752250000032452,与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上所载明的单号不一致,且该清单上并无被上诉人熊XX的签字认可,故不能将其认定为案涉保险合同的附件,该特别约定不能对被上诉人熊XX产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熊XX提供的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书为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贵阳鑫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所出具,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本案基于被上诉人熊XX不认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双方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被上诉人熊XX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贵阳鑫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63995元,一审也提交了镇宁县白亮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与该公估报告书相互印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书有失公正时,应予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应对此公估报告书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将该公估报告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黄光美
审判员 宋 颂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俊蓉
书记员田泽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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