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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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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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民终3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23。
负责人劳和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涵,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柳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涵,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13740元赔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中为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对承保车辆应只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张XX二审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赔偿金额,且车辆损失是评估机构认定的,施救费、吊车费和鉴定费亦属于合理损失范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7,000元、施救费11,200元、停车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原告张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辽N×××××货车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25,06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2018年4月30日5时许,张某驾驶冀B×××××货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宝线32公里玉田县顺发水泥厂路段,遇刘司海驾驶辽N×××××/辽N×××××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交警支队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刘司海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4,000元施救费将车辆施救至玉田县交警队,之后,将事故车辆运回朝阳,支付吊车费2,8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定损12,830元,原告不同意该金额,提出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费用进行鉴定,经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3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提交投保人声明,予以证明原告已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原告辩称投保人声明的书写内容及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原告也未到被告公司签名。因此,本院指定被告对投保人声明中书写内容及“张XX”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拒绝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投保人声明系原告书写并签名,对此原告予以否,并称其从未到被告公司签过名。被告虽认为是原告书写但不能确定为是原告到被告处所书写,故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拒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投保人声明不是原告书写。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保险人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于原告不产生效力。另外,被告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表明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000元;施救费4,000元及吊车费2,800元,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2,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共计45,800元。原告请求的运输费4,400元和停车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37,000元、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5,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5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虽然本案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张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25,060元,本次事故车辆损失费37,000元;施救费4,000元及吊车费2,800元,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共计45,800元,不超过投保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案外人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金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