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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4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09

原告:陈XX,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80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6500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3300元、清理费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津A×××××号车辆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2017年7月14日,保险车辆于北京市京新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6公里处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严重受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等,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不予认可;3、施救费过高;4、清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重新评估费3000元应由原告负担;6、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和不符合技术标准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案外人天津市天元太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天津福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5376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天津市天元太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2017年7月14日4时30分,在北京市京新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6公里300米处,案外人张永军驾驶津A×××××、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案外人马超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同方向由其后驶来,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接触,造成马超受伤,两车损坏,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在事故后有散落和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马超存在驾驶车辆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马超存在驾驶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张永军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张永军存在驾驶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张永军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确定马超承担主要责任,张永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车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6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300元。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并提供了数额为65000元的维修费发票1张。案件受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确定本车损失15600元。被告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本案投保车辆挂靠于天津福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陈XX。行驶证登记车主天津福峰物流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天津市天元太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材料,均认可本案投保车辆的保险权益属于陈XX。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天元太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出具证明,证实保险权益归属于陈XX,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单方委托评估费及重新评估费应由谁承担,施救费是否过高。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和不符合技术标准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须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方产生效力。但被告并未提交保险条款证明上述内容属于合同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送达给原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险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案件受理过程中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5600元,且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并提供了65000元的维修费发票佐证,且被告认可与重新评估报告相符的损失部分,故与重新评估确定的车损数额15600元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3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已支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8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施救费过高的抗辩,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清理费17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佐证,无法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陈XX主张的车辆损失15600元及施救费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车辆损失156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23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陈XX负担2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10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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