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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民再5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3-0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负责人杨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川民申11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赵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南充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查明赵X找人顶替行为的原因是否存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如“酒驾、毒驾”。二、赵X、罗江所写《放弃索赔声(申)明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重大误解”,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一、二审判决认为赵X、罗江对车辆损失金额和发生“顶包”行为不赔,而产生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赵X是可以判定车辆的维修费在0-559800元之间(购车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赵X、罗江对“顶包不赔”并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和重大误解。赵X、罗江出具的《放弃索赔声(申)明书》,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的认定重大误解的情形。三、一审、二审法院处理撤销事由存在遗漏当事人罗江,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赵X、罗江的“顶包”行为、赵X不及时报案,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也说明赵X有过错。五、针对保险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南充支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12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赵X承担。
赵X未提交答辩意见。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放弃索赔声(申)明书》的效力;2.判令人保财险南充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26698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南充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赵X驾驶川RX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从嘉陵区蚂蝗堰经南充汽车客运站向白马庙隧道方向行驶,在汽车站前高速公路桥下撞至路坎,导致车辆多处受损。事发后,赵X电话联系了其朋友罗江,让罗江顶替其揽责。罗江到达现场后,用自己的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是自己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林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的出险经过为:“撞路坎,本车前面受损路坎不知是否要赔付,车在现场。”李林在对罗江询问过程中发现诸多疑点,便告知罗江顶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罗江承认是顶替赵X,向保险公司申请撤案,书写了《放弃索赔声(申)明书》,并在现场给95519打电话撤销了案件。申明书内容为“中国人寿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时间2015年10月15日凌晨三时许,罗江驾驶的川RXXXXX车在嘉陵区长途汽车站后面发生撞击路坎的事故,由于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自行承担一切损失,并放弃一切诉讼权力。罗江2015.10.15日”。罗江书写后,赵X作为车主在申明书上签字。当晚,赵X亲属联系宝马4S店将车拖走。事故车辆在被拆开后发现需要更换多种配件,损失达266988元。在赵X的强烈要求下,公司工作人员李林进行了现场查勘,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车辆仍未修理。
2015年10月16日0时02分,赵X父亲赵世均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报案,交警三大队受案后,询问了罗江、赵X、赵世均、李林,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称“经我大队民警调查核实,赵X在向我大队报案之前已经向保险公司做出放弃索赔申请,且我大队未及时接到报案,也没有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有无故意行为无法查证,无法核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存在。”
同时查明,赵X为川RX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5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12时30分起至2016年8月31日12时30分止。双方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款处理函》,申请将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款付至被保险人赵X账户,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赵X与某保险公司对川RX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赵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一,罗江书写、赵X签字的《放弃索赔声(申)明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赵X称签订《放弃索赔声(申)明书》是基于两个错误认识,一是以为车辆损失不大,二是以为发生了“顶包”行为保险公司是不赔的。赵X在《放弃索赔声(申)明书》上签字时车辆损失大小并不确定,自认为车辆损失不大,与车辆预计维修费用266988元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因此,赵X在申明书上签字时对车辆损失存在重大误解。《放弃索赔声(申)明书》是罗江的顶替行为被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人员李林发现后所书写,赵X认为发生了“顶包”行为保险公司是不赔的并在申明书上签字,是基于对“顶包”行为与保险公司的赔付之间存在重大误解,赵X事发后在24小时内报警,已有明确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的规定,赵X在申明书上签字时,对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赵X请求撤销《放弃索赔声(申)明书》的效力,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核实,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对事故也进行了记载,因此对该次事故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赵X虽然有找人顶替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等,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保险免责范围。赵X在事故发生后找人顶替的行为实属不当,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林在事发后即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已查明了是一起撞路坎的单车事故,也揭穿了罗江的顶替行为,因此赵X的行为并未造成事实无法查清。对此次事故,某保险公司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宝马4S店出具了汽车维修预算清单,维修费用预计为266988元,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进行了损失核定,对此损失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赵X签字的《放弃索赔声(申)明书》;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赵X车辆损失2669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赵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赵X签字的《放弃索赔声(申)明书》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从生活经验和习惯均可以看出赵X是为了逃避行政或刑事处罚而要求好友罗江“顶包”,被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识破后,并要求某保险公司销案,且自愿放弃索赔和诉权,该放弃行为是赵X本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自愿处分。罗江和赵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放弃申明书系其二人与某保险公司达成的民事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申明书的内容简单易懂,不存在歧义和重大误解的地方,不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且,赵X的“顶包”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赵X虚假报案的行为导致保险人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是否存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赵X应当为其“顶包”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266988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理赔人员对车辆的损失定损是保险公司义务,但定损金额并不意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赔付金额,在庭审中,赵X未能举证证明车辆已实际维修及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需要确定赵X本人车辆受到了损失并实际维修,其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仅根据定损清单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赵X辩称:1.其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关于可撤销民事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2.关于索赔金额,有保险公司查勘定损资料及宝马4S店维修预算书证实。目前该车没有维修,放在4S店,一是被保险人无钱维修,二是为了证明车辆的确受到了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保险单、投保单载明,案涉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已使用年限0年,新车购置价559800元。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更换零部件名称、数量、价格以人寿公司报价为准。在《确认书》中还载明,修理工时费16000元,辅料4000元;并载明“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20000+材料报价。”李林作为查勘定损人在《项目清单》及《确认书》上签名。
二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赵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罗江书写、赵X签字的《放弃索赔声(申)明书》是否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二、关于事故所致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罗江书写、赵X签字的《放弃索赔声(申)明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的问题。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防范自身风险、减少自身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该查勘行为关涉事故性质及是否应予理赔,对此,作为保险专业人员,相对于赵X,更具有专业知识要求及优势。虽然赵X找人顶替行为不当,但没有证据证实赵X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等,查勘人员也揭穿了罗江的顶替行为,并查明了是一起撞路坎的单车事故。在本案中,赵X找人顶替行为不足以构成人保财险南充支公司免责事由,且当时车辆损失大小并不确定,再结合案涉车辆购置不到两月及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金额来看,赵X在《放弃索赔声(申)明书》上的签字行为,与保险设立之目的不符,也使保险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该申明书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同时,赵X在事发后24小时内报警,亦明确作出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赵X称其在《放弃索赔声(申)明书》上签字,是基于“车辆损失不大及发生了顶包行为保险公司不赔”的错误认识,对该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赵X的该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目的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更具有现实合理性。一审认定赵X的签字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并判决撤销赵X签字的《放弃索赔声(申)明书》并无不当。
二、关于事故所致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负有对事故进行全面查勘定损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林在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之后,也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原审认定损失金额为266988元,有宝马4S店出具的汽车维修预算清单为据,也有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在卷佐证。虽然确认书及清单上载明,更换零部件价格以人寿公司报价为准,但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报价证据对损失金额予以反驳,保险公司应于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人保财险南充支公司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其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人保财险南充支公司负担。
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所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南充支公司提交新证据一份:《拖车离厂维修申请表》,拟证明一、二审所认定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已经查明,赵X驾驶川RX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从嘉陵区蚂蝗堰,经南充汽车客运站向白马庙隧道方向行驶,在汽车站前高速公路桥下撞至路坎,导致车辆多处受损。事发后,赵X电话联系了其朋友罗江,让罗江顶替其揽责。罗江到达现场后,用自己的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是自己驾车发生事故。赵X的“顶包”行为虽说不是商业险免责事由,但是根据交警的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内容“经我大队民警调查核实,赵X在向我大队报案之前已经向保险公司做出放弃索赔申请,且我大队未及时接到报案,也没有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有无故意行为无法查证,无法核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存在。”说明此次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而造成该情形的责任在于赵X。基于赵X“顶包”行为背后的原因,即驾驶人是否存在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无法查清,一、二审法院认为赵X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保险免责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的规定,赵X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但本案中,赵X在事故发生后,由罗江书写、赵X签字确认了《放弃索赔声(申)明书》,已经明确放弃了索赔。对于《放弃索赔声(申)明书》,一、二审法院认为系构成重大误解予以撤销不当。因重大误解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即行为人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而赵X的找人“顶包”行为并不是过失行为,而是为了掩盖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放弃索赔声(申)明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X在放弃索赔后又向保险公司主张,要求人保财险南充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1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均由赵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云
审判员 雷 伟
审判员 蔡源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文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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