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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4民终392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经营地址盐山县。
经营者:刘亚震,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以下简称“诚信运输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1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认定损失过高,其鉴定的损失明显不合理,上诉人在一审已经重新申请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其支付时间与鉴定机构退回法院一致,鉴定机构明显为故意行为。其次,上诉人认为其损失不合理,其中有一部分损坏的配件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属于故意破坏或者非本事故车上的配件,上诉人可以再继续申请关联性鉴定来确定损失。第三、鉴定费、拆解费并非上诉人赔偿的范围,特别是拆解费,此案件损失为20580元,其产生3000元的拆解费,明显过高,并且车辆损坏仅是外观配件,并不需要拆解确认,所以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诚信运输队辩称,一、上诉人2019年6月提交申请书,一审法院按照正常程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于8月15日向上诉人发出缴费通知,通知后由于上诉人拒绝缴费,评估公司多次打电话催促,上诉人长达11天的时间拒绝缴费,其行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7条第8款的规定,符合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退卷的条件,上诉人迟迟不缴费的原因是其自身内部的原因导致,本案在鉴定事宜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第三方评估机构均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完全是由于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关于上诉人陈述评估机构故意退回委托,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评估机构为营利性单位,不可能在接受委托和完全能够胜任评估工作的情况下,故意退回委托而导致自己无法盈利,其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鉴定费是否退还与本案所审理的事实无任何关联性,系上诉人与评估机构之间的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上诉人接到了缴费通知并经电话催促又故意拖延时间不交评估费,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认定损失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事故之前没有任何的损坏,完全符合上路行驶的所有条件。所有的损坏均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更是从未故意破坏该车辆,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上诉人未在一审中申请对关联性进行鉴定,二审提出该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鉴定费拆检费,该费用系为查清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拆检费是针对车头拆检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也因此实际花费了相关费用,并有发票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诚信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拆检费、救援费等共计28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04时40分许,刘宝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8线2KM+500M处超车时,与对行朱青春(持C1M证)驾驶的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及鲁M×××××号货车上货物损坏,朱青春、刘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青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11日,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为冀J×××××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60866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1月2日,驾驶员刘宝自行委托山东光正司法鉴定所对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1月3日,山东光正司法所以2018年12月20日为鉴定评估基准日,作出了山东光正车鉴字【2019】第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因交通事故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20580元,冀J×××××车的车辆损失为10800元,因此次鉴定,产生拆检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为冀J×××××号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60866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及实际车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费,被告对原告委托山东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显示公平,应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在庭审中向被告进行了释明,其可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向鉴定机构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否则,视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的认可。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但被告迟迟不缴纳鉴定费,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出具《关于退回鉴定委托的说明函》,退回该次委托,因被告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不能继续进行,视为被告自己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认可原告提交的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山东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并确认冀J×××××号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058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0580元,仅向被告主张了其主车的车损,对其鉴定的挂车车损并未向被告主张,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鉴定费、拆检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拆检费、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原告所支付的拆检费、鉴定费,但本案中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而对主车及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所产生的,因为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牵引车与挂车分别是两个不同车辆的行驶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可能用主车车损险赔偿挂车的车辆损失,经鉴定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20580元,冀J×××××车的车辆损失为10800元,两者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580÷(20580+10800)×2000元=1312元。关于拆检费的问题,拆检费3000元应为拆解主车的费用,因为挂车只是一个挂斗,不存在拆检的问题,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拆检费3000元。关于车辆施救费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乐陵市平安道路畅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冀J×××××车辆的救援费为2700元,被告称事故中挂车也有损失,因此施救费中应该扣除施救挂车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乐陵市平安道路畅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的被施救车辆为冀J×××××,该发票并未载明有施救挂车的费用,故认定冀J×××××车辆的施救费数额为2700元。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也就相应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冀J×××××牵引车的车辆损失20580元;2、救援费2700元;3、拆检费3000元;4、鉴定费1312元,以上共计27592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向第三者追偿,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如果原告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告作为保险人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27592元;二、驳回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8元,由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负担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提供的与上诉人一审代理律师王绪亭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关于缴纳评估费用的通知》一份、《关于退回评估委托的情况说明》一份,另外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王某在二审中向本院陈述:“2019年8月14日我添加上诉人一审代理人王绪亭的微信,我起草了《关于缴纳评估费通知》,《通知》规定上诉人在接到本《通知》三日内缴纳2500元评估费,2019年8月15日我通过微信把《通知》发给王绪亭,上诉人方一直没有缴纳。2019年8月20日及2019年8月23日我再次向王绪亭催促缴费,王绪亭仍然没有缴纳。经过乐陵市人民法院确认,我方于2019年8月26日办理了退回鉴定的相关手续。2019年8月27日上诉人才缴纳鉴定费。2019年8月27日及2019年9月17日我方两次告知王绪亭要求其提供保险公司银行账户,以便我方退回其交的费用。”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王某的证言,上诉人对德州天和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提供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微信记录中的王绪亭不能确认是否为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并认为该通知没有明确缴纳的截止时间,在没有明确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退回评估委托的处理是不合理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微信中的王绪亭不是上诉人一审中的代理人。由于评估机构的缴费通知已限定上诉人三天内缴纳费用,上诉人主张缴费通知未明确缴费截止时间和逾期法律后果的理由不成立。所以本院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中鉴定机构由于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终止鉴定并退回委托鉴定是否有相关依据;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车损20580元、拆检费3000元。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认可被上诉人单方鉴定的损失,于2019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8月15日向上诉人下达了《关于缴纳评估费用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上诉人在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缴纳评估费用,但上诉人未按时缴纳评估费用,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8月20日和8月23日两次督促上诉人缴纳评估费用,在上诉人迟迟不缴纳评估费用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确认,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关于退回鉴定委托的说明函》,将评估委托退回,上诉人在退回委托之后又向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缴纳了评估费用。本院认为,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退回评估委托是由上诉人未按时缴费造成的,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评估公司退回委托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主张鉴定费、拆检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拆检费、鉴定费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主张拆检费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李玉鹏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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