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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4民终37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山东省武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1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中仅根据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交。二、拆检费与评估报告中的工时项目是重复的,拆检费不该判决上诉人承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王XX辩称,一、首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损失是错误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第二次评估是由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依法鉴定并出具报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及补充或重新评估申请,并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依此报告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因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已经经过评估,该评估报告足以证实车辆的损失数额,上诉人主张应该提供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保险项下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的实际损失,维修车辆只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不管维修与否,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车辆维修发票虽能够反映车辆维修发生的实际费用,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将事故车辆维修发票作为界定事故车辆损失唯一凭据的约定,因此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在依法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必须提供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认为拆检费与评估报告中的工时项目是重复的系理解错误,拆检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本次保险事故中受损车辆受损零件受损程度,为正确评估和确定损失费用产生的拆装维修工时费用,评估报告中的工时费是评估受损车辆在维修期间需要的维修工时费用,因此两者并不重复。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救援费、拆解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合计5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15时30分许,李国纯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跃马河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聊仕平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浙C×××××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浙C×××××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500元,花费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5000元,救援费600元,合计58600元。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价格存在虚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浙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车的损失评估价值为4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含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内的险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车辆救援费6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拆解费5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评估费2500元,但系单方委托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未采信原告的鉴定结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费43600元、车辆救援费600元,拆解费5000元,共计492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二、拆检费与评估报告中的工时项目是否重复拆检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针对第一个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为价格虚高,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浙C×××××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评估鉴定,经评估认定损失为43600元。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一审法院委托该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费用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为43600元,该评估结论应作为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评估认定损失虚高,并提出车辆损失应以维修费用为准,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正确。针对第二个问题,车辆的拆解费用是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对涉案车辆进行拆解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主张拆解费用与工时费用重复无证据支持。拆解费用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发票为证,上诉人理应承担该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铎
审判员  孔祥波
审判员  李玉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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