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41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X车辆修理费110017.81元、拖车费12000元、施救费7200元,合计129217.8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李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0154.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2018年9月17日2时30分,李X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34公里加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覆至路基西南侧,造成乘车人崔某某受伤及路南侧树木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管大队认定,李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并经某保险公司指定汽车维修地点进行定损维修,李X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10017.81元,汽车拖车费12000元,施救费7200元,合计129217.81元。随后,李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但某保险公司以李X系实习驾驶证为由拒绝理赔。李X持有效驾驶证件在国道上驾驶车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非无证驾驶,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拒赔的合法理由。某保险公司行为侵害了李X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1.案涉车辆×××号的被保险人为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故李X主体不适格;2.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显示此车为贷款车,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方可向保险人索赔,而我公司并未收到优先受偿人的任何通知;3.李X驾驶案涉车辆时(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实习证,保险合同第24条第2款第5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拒赔。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2时30分,李X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34公里加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覆至路基西南侧,造成乘车人崔某某受伤及路南侧树木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管大队认定,李X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李X将车辆送至吉林省华之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用110017.81元。另查明,李X驾驶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300154.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车辆投保人为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保险单记载×××号车辆车主为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李X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增驾A2车型,实习期至2019年8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号车辆的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单上保险人已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处盖章。李X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因其在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事故车辆,故将保险费用交给该公司代为投保,即李X系委托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保,而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转委托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投保。依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应认定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已明确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李X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李X负担。
宣判后,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X各项费用129217.8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第3页22行认定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号车辆的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单上盖章即视为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投保单上没有明确载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其出示的保险条款上也没有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李X、甚至是投保人的签章,充分说明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2.某保险公司初始的涉案车辆的投保材料中明确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是: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投保单上的签章处却是“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合投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主为“李X”,充分说明了保险代理人徐永赞在收到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之后,在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李X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以其他专业代理机构为案涉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反而证明投保人均未得到授权和认可,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的保险费是缴纳给许永赞个人账户的,并未交付至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此,该投保材料对李X及百达公司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也无法证明其对李X或百达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向我方赔偿129217.81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法定提示义务的问题。李X主张其从未委托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故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申请书中加盖印章的行为对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就案涉车辆进行投保的投保申请书系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某保险公司收到后,同意进行承保,故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案涉车辆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李X主张投保人系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某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因投保人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单位公章,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并无不当。李X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提示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常 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魏 波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