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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20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2-2604、2606、2608室。
代表人: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在原审诉称:2018年1月17日,曹XX通过网络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综合险,保险标的为玉米种子,保险金额为400000元,运输工具为×××号货车,起运日期是2018年1月17日,运输路线自甘肃省酒泉市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运输车辆承载保险货物到达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本保险合同终止。2018年1月18日承载货车运输途中在内蒙古临河市发生事故,造成车上162件货物破包。事故发生后,曹XX联系甲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查勘定损。甲保险公司经查勘后定损金额为101700元,甲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次事故损失金额34289.66元。现曹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货物损失101700元、施救费4000元、运输费20000元,并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甲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曹XX在我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为曹XX,保额为40万元。保单约定:对运输工具倾覆事故造成损失绝对免赔5000元或损失额20%,以高者为准。被保险的运输货物为玉米种子,总价值为52.2万元,本次投保为不足额投保,比例为76.63。事故发生后,经核损,核损金额为101700元,残值为45765元。对曹XX的理赔应按保险法的规定,按不足额理赔及保单特别约定进行。施救费属保险范围,但运输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曹XX通过网络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曹XX,提单号为×××,保险标的为33包玉米种子,标记为普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整,运输工具为×××,起运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运输路线自甘肃省酒泉市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同时特别约定的第4条还约定了“当投保金额低于货物实际价值的90%时,保险人按照投保比例(投保金额/货物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月18日承载货车运输途中在内蒙古临河市发生事故,造成车上部分货物破包。事故发生后,经甲保险公司查勘后定损金额为101700元,甲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34289.66元。现曹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货物损失101700元、施救费4000元、运输费20000元,并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为:1.理赔基数的计算,即残值部分是否应于定损金额中扣除;2.甲保险公司赔偿比例;3.免赔率;4.施救费和运输费甲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关于残值的计算,在曹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中未见约定,双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残值的解决方式,故残值部分,不应在定损金额中扣除;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双方在保单中特别约定第4条“当投保金额低于货物实际价值的90%时,保险人按照投保比例(投保金额/货物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甲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均无异议的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即40万/52.2万=76.63%进行赔偿;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免赔20%的问题,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以足够引起做为曹XX的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对甲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情形,原审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审庭审中只陈述当地农户王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不足以绝对证明施救费的发生情况,原审不予保护;关于运输费用,保险标的仅为玉米种子,且双方提供的证据未见关于运输费用的相关约定,故该部分原审不予保护。综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曹XX的保险金为101700元×(40万/52.2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曹XX此次事故保险金77932.71元(101700元×76.63%);二、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理赔款34289.66元。2.由曹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有违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未扣除残值。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系货物运输险,该保险应属于财产险类别。财产险适用的是损失填补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此事故而获得额外利益。但原审已经查明×××车辆运输的系“玉米种子”,而在本起故中只是产生的“破包”损坏,即包装损坏,并非玉米损坏。本事故经上诉人现场查勘,确认其中垦玉669米种子破包72件,华农292玉米种子20件破包。先玉335玉米种子70件破包。每件50KG,共计破损8100KG,残值按照90%回收,可收回玉米7290KG。考虑玉米破包影响销售,种子回收期间种子胚芽存在受损可能,影响出芽率,按照市场价格的50%计算,即6.28元/KG元收回的玉米价值45765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顼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原审仅主观认为保险合同未对残值进行约定,那么按照民法精神,无约定从法定原则,该玉米残值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更有利于出售,且在其控制之下。原审法院对此残值不予处理,且判决保险人全额赔偿,无疑是使得被上诉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等额赔付后又获得残值利益,有违《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二、原审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系通过网络投保,在网络投保页面。保险人对免赔率问题均有提示说明,而投保人也是经过审阅点击了确认才能下一步投保。况且双方保单特别约定中对此免赔20%也采用加黑字体予以记载,并非记载于保险条款当中,投保人对拿在自己手中的保单内容一清二楚。原审简单认为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属于刻意加重保险人的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坚持理赔意见,同意按照(101700元-残值45765元)×76.63%(1-20%)=34289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曹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后向曹XX出具《告知函件》,部分内容如下:“2.货物情况为:华农292玉米种子310件,货值31万元;先玉335玉米种子200件,货值11万元;垦玉669玉米种子170件,货值10.2万元;玉米种子总货值52.2万元。3.事故损失情况垦玉669玉米种子破包72件,华农292玉米种子192件破包,先玉335玉米种子70件破包。”甲保险公司主张前述破包种子受损情况不一,有部分种子仅是破包,并没有全部散落在地,90%的种子收起后仍具有使用价值,但考虑到玉米破包会影响销售,种子胚芽存在受损可能,故同意按种子原价值的50%计算损失,故剩余部分种子价值45765元(101700×90%×50%)即应为残值,此款应从理赔金额中予以扣除。曹XX对破包种子的数量无异议,但不认可甲保险公司关于种子残值的计算方式,并主张破包种子在现场清理后卖给了周边的百姓,残值仅为2000元,因为当时支出施救费4000元,所以种子残值款应与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施救费相抵。
复查明:《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载明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其中包括“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货物运输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于火灾或运输工具倾覆造成的损失责任,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二审中,甲保险公司主张本起翻车事故属于前述约定中的“运输工具倾覆”,故其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曹XX则主张本起翻车事故并未造成事故车辆“车底朝上”,故不符合前述约定中的“运输工具倾覆”的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甲保险公司应给付曹XX保险理赔款金额的问题。1.关于破包种子残值一节。甲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部分种子仅外包装破坏,收起后仍具有使用价值,曹XX对此则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二审中,甲保险公司亦陈述种子破包后会影响销售亦可能对出芽率产生影响,但对此按50%的比例计算残值并未提供相关的计算依据。且在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时亦未对事故种子的损坏程度进行详细清点及区分,导致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应由甲保险公司提供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种子残值为45765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因曹XX主张破包种子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边的百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曹XX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认可,构成自认,故在计算甲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时应扣除残值2000元。曹XX主张该2000元应与其花费的施救费相抵消,因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其主张施救费的证据不足,对施救费部分未予保护,曹XX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曹XX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免赔额一节。鉴于曹XX系通过网络方式进行投保,也即在其投保过程中,需通过网络载体填写投保信息,最后生成保险单。故案涉《货物运输险保险单》系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曹XX申请理赔时亦应受该保险单内容的约束。根据该保险单的记载,双方已明确约定不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免赔额(免赔比例)应如何计算,并将之记载于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该部分内容清晰、具体,足以使常人能够理解,故应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就免赔额(免赔比例)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免赔额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由此,甲保险公司应向曹XX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具体数额为61120元{(101700-2000)×(1-20%)×76.63%}。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被上诉人曹XX给付赔偿金6112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曹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664元,由被上诉人曹XX负担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471元,由被上诉人曹XX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王忠旭
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包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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