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4民终37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现住平原县金河源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XX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6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增加赔偿数额14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14000元施救费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庭审中,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不慎将上诉人原来提交到被上诉人处的施救费发票原件丢失,致使上诉人无法再取得原件。根据发票具有几联的客观情况,上诉人联系到施救单位广昌县平顺道路交通施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该公司把留存的记账联进行复印并加盖该公司红色公章寄给上诉人,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该施救费的真实性,因记账联和发票联内容一致,所以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支出施救费14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不能单纯认定为复印件,因为上面加盖有施救单位的公章,施救单位确认了该发票的真实性,法院应确认与原件无异而予以认可其真实性。
某保险公司辩称,收费单据应当提供原始凭证、复印件不能作为支出款项的有效证据,施救费用实际产生与否,应以原始的单据为准,补开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账目与凭证一一对应的法定要求,同时存在因该施救费再次补开或多次开出发票的情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未提供原始单据而未认定施救费用正确,应驳回上诉人宋XX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上岗证保险公司应当拒赔。第一,因原告没有取得上岗证(即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半挂车,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营运车辆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车上货物责任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应当遵守主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且约定了20%的绝对免赔。第二,对于免赔条款的生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明确声明了: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赔保险人责任的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在声明处进行签章确认。第三,上岗证(即从业资格证)属于强制性要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综上,上岗证(即从业资格证)属于强制性要求和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赔事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宋XX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说的被上诉人应取得上岗证才能赔付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所说的《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向被上诉人提示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已经将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和说明,所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说的上岗证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文,该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道路运输条例,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23条的规定,只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才必须取得上岗证,本案被上诉人宋XX从事的是普通货物运输,无需取得上岗证,另外,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提到上岗证的概念,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XX为鲁N×××××/鲁N×××××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平原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2日19时许,原告宋XX驾驶鲁N×××××/鲁N×××××重型半挂货车沿448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广昌县路段时为避让前方车辆导致车辆驶出路外,造成鲁N×××××/鲁N×××××重型半挂货车损坏及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6103042015000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抚州市公路局广昌分局支付17650元公路路产损失费,抚州市公路局广昌分局出具了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59247)及损坏公路路产明细清单各一份。原告宋XX主张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93099元,该事故发生后通过原告宋XX之妻许艳芬向尹英爱支付赔偿款33000元,2019年1月16日9时35分许艳芬通过微信转帐给司连明30000元,实际赔偿司连明63000元,德州鲁樱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到司连明之妻尹英爱93099元事故赔偿款后,出具了收据及证明各一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德州鲁樱食品有限公司对发往梅州伊利货车车辆处理情况的证明、德州鲁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许艳芬中国农业银行(6228451816016208666)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1月16日9时35分许艳芬通过微信转帐的转账记录、许艳芬与宋XX的结婚证,司明连和尹爱英的结婚证。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平原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为鲁N×××××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处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2018年11月12日11时至2019年11月12日11时,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间2018年11月15日0时至2019年11月14日24时。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63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提交投保单证实平原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一)事故发生后,…;(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责任免除……(七)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种免赔率、免赔额约定。被告提交以上证据证明投保人对免赔事由已知悉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宋XX无上岗证,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交通运输部门关于要求营运货车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证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违反该项行政管理措施会导致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驾驶人需要取得上岗资格证,而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驾驶员则无需取得上岗资格证,本案原告宋XX驾驶鲁N×××××/鲁N×××××重型半挂货车并非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因此无需上岗资格证,被告以原告宋XX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上岗证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主张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种免赔率、免赔额约定,该条款属于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该条款的解释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因此被告关于车上货物责任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宋XX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与被告承保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向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平原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2018年11月15日0时至2019年11月14日24时,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63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宋XX将17650元公路路产损失费赔偿给抚州市公路局广昌分局,有抚州市公路局广昌分局出具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59247)及损坏公路路产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已将车上货物损失63000元赔偿给司连明,提交德州鲁樱食品有限公司对发往梅州伊利货车车辆处理情况的证明、德州鲁樱食品有限公司收据、许艳芬中国农业银行(6228451816016208666)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1月16日9时35分许艳芬通过微信转帐记录、许艳芬与宋XX的结婚证、司明连和尹爱英的结婚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但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2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0元。对于主张的施救费20000元,原告提交了14000元发票一张(复印件加盖广昌县平顺道理交通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6000元发票一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因原告提交的14000元发票系复印件,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对6000元施救费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依法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宋XX路产损失17650元、货物损失200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4365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三十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共计43650元。二、驳回原告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0元,由原告宋XX负担151元。
二审中,宋XX提交施救单位补开的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该发票记载销售方的信息为广昌县平顺道路交通施救有限责任公司,价税合计14000元,备注栏内注明鲁N×××××补开2018年12月23日的施救费。证明14000元施救费是宋XX实际支出的,该笔费用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不属于新证据,施救费用实际的产生与否,应以原始单据为准,补开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账目与凭证一一对应的法定要求,同时,存在因该施救费再次补开或多次开具发票的情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确属施救单位开具,但是关于该发票记载的施救费用14000元,没有注明是由哪些施救项目产生的,一审法院认定的6000元施救费发票和14000元施救费发票都只注明了“运输服务*施救费”,存在重复开具发票的嫌疑。因此,该发票不能达到上诉人宋XX证明其诉求的目的,故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宋XX赔偿保险金43650元;二、宋X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向其赔偿施救费14000元是否成立。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宋XX未取得驾驶营运半挂车的上岗证,违反了《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六款“驾驶出租车或营运车辆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经营的,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该《条例》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驾驶人需要取得上岗资格证,并无关于从事普通货物运输需要取得上岗证的规定。本案中宋XX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货车并非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而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该《规定》中所说的“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应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要求的相关资格证书,例如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必须取得上岗证的情形,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的规定属于宽泛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某保险公司以宋XX未取得上岗证为由主张免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车上货物责任险应执行20%的绝对免赔,并且上诉人对以上免赔事由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在声明处签字确认,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理赔中减少上诉人20%的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上诉人拟制的,属格式条款,虽然该声明内容载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等已理解,宋XX在投保人声明中并签字,但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宋XX明确说明车上货物责任险20%绝对免赔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故此,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法定说明义务。此外,投保单上明确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为不计免赔,而《保险合同》中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免责条款中又约定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上述约定相互矛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不计免赔向宋XX赔偿车上货物保险金20000元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宋XX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补开的施救费发票,但未举证证明该笔施救费的施救项目和施救内容,所以单纯从该发票无法证明宋XX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的赔偿数额正确,对宋XX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和宋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42元,宋XX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李玉鹏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