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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湖南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5民终270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隆回县
负责人:谭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
法定代表人: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代建设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4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只应支付被上诉人现代建设公司保险赔偿金533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中标通知书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都明确核定案涉工程总价格为26527万余元,被上诉人现代建设公司按约定应缴纳保费65万元左右,而其投保时实际只按造价3500万元投保,缴纳保费9万元,远远降低了投保规模,依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只能按其实际缴纳保费与应缴纳保费比例13.85%赔付保险金。现代建设公司一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且签订时间在中标通知书之前,不合常理,明显是虚假的。现代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为整个隆回辰河世家第三期,而不是其中的H11、H12、H13、H14、H15。《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现代建设公司施工人员伤残的赔偿应按该表比例计算。
现代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现代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846819.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现代建设公司与隆回建鸿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辰河世家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隆回辰河世家第三期H11、H12、H13、H14、H15及商业和地下室工程的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总包工价约3500万元。2017年6月23日,现代建设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以下简称安责险),现代建设公司交纳了保险费9万元后,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为PZXXX01743050000000169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现代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名称隆回辰河世家三期H11、H12、H13、H14、H15,施工日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责任保修期730天,工程风险等级一般风险工程,工程造价3500万元;保障范围,意外伤害部分死亡、残疾40万元/人,意外医疗5万元/人,限额200万元;保险费9万元;保险期间共28个月,自2017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5日24时止。
在现代建设公司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过程中,先后有7名施工人员因工受伤。现代建设公司已与其中4名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实际履行,具体情况如下:(1)2018年6月13日,罗冬莲在工地扎钢筋时不慎挫伤左眼,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医疗费5093.80元;2018年8月1日,现代建设公司与罗冬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罗冬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93.80元外,另赔偿罗冬莲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5000元;现代建设公司已实际赔付罗冬莲损失共计20093.80元。(2)2018年8月11日,蒋绿云在工地做工时不慎摔伤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医疗费57178.60元;2018年11月8日,蒋绿云的损伤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现代建设公司与蒋绿云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除支付蒋绿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7178.60元外,另赔偿其后续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48000元;现代建设公司已实际赔付蒋绿云损失共计205178.60元。(3)2018年10月6日,罗长国在工地受伤致左中环指末节完全离断,受伤后在邵阳成和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医疗费17983.76元;2018年12月24日,罗长国的损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2月24日,现代建设公司与罗长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除已为罗长国支付医疗费17983.76元外,还一次性赔偿罗长国各项损失100525元[包括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11515.36元、护理费2012.94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9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43元];现代建设公司已实际赔付罗长国损失共计118508.76元。(4)2018年10月13日,王瑞兵在工地做工时受伤,致右足第2、3趾骨骨折,受伤后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医疗费7101.41元;2019年1月11日,现代建设公司与王瑞兵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除承担王瑞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01.41元外,另赔偿其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5000元;现代建设公司已实际赔付王瑞兵损失共计52101.41元。另有3名伤者的损失,除住院医疗费用由现代建设公司支付外,其他损失因双方尚未达成赔偿协议没有赔偿支付,具体情况如下:(1)2018年4月13日,刘朵在工地做工时不慎跌倒致右胸第9、10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受伤后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现代建设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2198.92元;2018年6月15日,刘朵的损伤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2018年5月29日,刘友寿在工地不慎从高处跌落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8天,现代建设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04840.46元;2018年11月13日,刘友寿的损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3)2018年8月22日,刘秀金在工地不慎摔倒致骨盆骨折,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现代建设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4786元。以上保险事故发生后,现代建设公司因申请理赔未果,遂于2019年8月15日诉至该院。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专用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产生的应急救援费用、事故鉴定费用、法律服务等善后处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必须严格按相应类别与实际规模投保。如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投保规模与上报质安监督管理部门的数据不一致时,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投保人补交保费。降低规模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对被保险人限额内的实际损失按投保人实际缴纳保费与实有规模应缴保费的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还提交了一份隆回建鸿达置业有限公司发给现代建设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影印件),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载明中标范围为本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中标总价格265272350.88元。同时某保险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打印件),其中载明,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标准,伤害程度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八级伤残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分别为5%、7%、15%。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代建设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安责险,并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现代建设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成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现代建设公司是否按照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实际规模投保,某保险公司在安责险责任限额内如何赔偿。
安责险是对湖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产生的善后处理费用,第三人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以及意外事故造成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的人身伤亡进行赔付的责任保险。保险费采取工程造价乘以费率的方式收取。《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中标范围、中标总价格并非现代建设公司实际承包的工程范围及工程总价格,现代建设公司与隆回建鸿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隆回辰河世家三期H11、H12、H13、H14、H15,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总包工价约3500万元,即其实际承包的工程总造价约3500万元,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的工程名称、工程造价是一致的。某保险公司主张现代建设公司降低规模投保,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提出有关只应在限额内按13.85%的比例赔付损失的抗辩,不予采纳。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某保险公司认为现代建设公司雇请工人因伤残所产生的损失,应按该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计算赔付,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现代建设公司组织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因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残疾每人4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5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1)现代建设公司已赔付罗冬莲的医疗费损失5093.80元,误工费等损失15000元,合计20093.80元,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2)现代建设公司已赔付蒋绿云的医疗费损失77178.6元(包括后续医疗费20000元),已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128000元,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应赔偿蒋绿云的损失为178000元;(3)现代建设公司已赔付罗长国的医疗费损失17983.76元,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100525元,合计118508.76元,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4)现代建设公司已赔付王瑞兵的医疗费损失7101.41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5000元,合计52101.41元,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5)现代建设公司已赔付刘朵的医疗费损失12198.92元,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6)现代建设公司已赔付刘友寿的医疗费损失104840.46元,已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7)现代建设公司已赔付刘秀金的医疗费损失24786元,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以上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共计455688.89元。至于刘朵、刘友寿、刘秀金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因现代建设公司尚未实际赔付,可待实际赔付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55688.89元,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或者汇入(转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18),汇(转)款时应注明案号、交款人姓名、交款用途(含对方当事人姓名)、交款金额等,以便在“一案一账号”中识别清楚,一一对应入账;二、驳回原告湖南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围绕自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1、隆回县建筑工程管理站存档的隆回建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与现代建设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现代建设公司上报给建筑工程管理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265272350.88元,现代建设公司明显降低规模投保。现代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施工合同系阴阳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现代建设公司是只包工,不包料。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现代建设公司事实上只包工。被上诉人现代建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一份证人魏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投保的施工合同原件交保险业务员后,一直未退回。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说明是虚假的。本院审查认为,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关联性综合考虑。中标通知书一审已提供,不重复认证。魏某的情况说明,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现代建设公司是否降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规模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现代建设公司因承包隆回辰河世家第三期H11、H12、H13、H14、H15及商业和地下室工程的施工项目需投保安责险而经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现代建设公司按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工不包料总包工价3500万元交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现代建设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成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某保险公司主张现代建设公司在投保时降低了投保规模,并提供了现代建设公司提交在隆回县建筑工程管理站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予以证明。经审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均一致,但现代建设公司投保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包工不包料的总包工价3500万元,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存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却没有明确的工程价款。虽隆回建鸿达置业有限公司发给现代建设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总价格265272350.88元,但该通知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中标范围、中标总价格并非当然是现代建设公司实际承包的工程范围及工程总价格。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现代建设公司降低规模投保,证据不足,其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2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晏 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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