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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邵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4民终243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住江西省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住江西省都昌县,系大树乡瓦塘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邵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8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一审不在理”的原则,程序上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就提起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驳回起诉。1.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与受害人邵钦在2016年8月16日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的(2016)赣0428民初第1373号(以下简称1373号案件)诉讼为同一事实并以调解方式结案。2.本次诉讼与1373号案的当事人相同,即本案原、被告均为1373号案件当事人。3.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实则与1373号案件诉讼请求相同,均是主张受害人邵钦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赔偿,并且在1373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就各自责任均做处理,被上诉人再次起诉明显与1373号案件处理结果相悖。一审法院就本案另行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1373号案件处理系受害人邵钦与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遭受侵权损害法律关系,而并未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有误。1373号案件,是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了结,并非针对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的侵权损害法律关系,还应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上诉人参与到1373号案件并非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保险理赔法律关系,都昌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就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并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审理终结。2.1373号案件调解书中第三条载明了当事方(邵钦、邵XX、某保险公司)就本案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以后均不得就本次事故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该调解书系是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经法院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方在该调解书上也明确了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放弃以后就本次事故主张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次事故已处理完毕,双方之间就本次事故不再追究各方责任,且上诉人亦履行了支付义务,该协议的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三、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上诉人具有免赔事由,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尽提示义务而不予采纳上诉人意见,与事实常理不符。1.被上诉人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是不争的事实,已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和1373号案件予以确认。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作为保险人可以免于赔偿。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合理提示义务,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一,保险合同系被上诉人亲自签订,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其本身会审阅合同,对逃逸免赔事项肯定是知情;其二,保险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会进行提示;其三,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赔,也在社会大众普遍认知的范围内,不能因发生逃逸事情后,就以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而将责任强加于保险公司。为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提示义务而不采纳保险合同之约定,无形中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与实际情况不符。
邵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1373号案件原告是邵钦,被告是邵XX和某保险公司,本案原告是邵XX,被告是某保险公司,当事人并不相符。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标的为226720.65元(已扣除邵估福支付的12万元),后诉标的是22万元。3、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前诉的诉请有两点:一是请求判令邵XX赔偿受害人各种损失226720.65元;二是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诉的诉请只有一点:判决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邵钦医疗费等损失22万元(已扣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给受害人的12万元)。两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由此可见了,上诉人说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均不具备。
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邵钦医疗费等人民币22万元(已扣除被告在交强险内支付给受害人的人民币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17日16时50分许,邵XX驾驶无牌别克汽车从都昌县鄱阳湖大道往大树乡瓦塘村委会大岭邵家村行驶,至该村时与行人邵钦相撞,造成邵钦受伤送医治疗、邵XX驾驶机动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共交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XX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邵钦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肺挫伤、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上额窦炎、急性筛窦炎、上消化道出血、上睑下垂(左)。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邵钦又两次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分别为骨折不连接、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康复治疗(右)和跟腱挛缩(右)。邵钦在上述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89038.65元。事故发生后的治疗过程中,邵XX付给邵钦人民币12万元。
2016年8月18日,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都昌县万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邵钦的受伤程度作出评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因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累及髋骨影响生长以后约需手术及康复费人民币10万元。
原告邵XX驾驶的无牌别克轿车(车架号为LSXXX52H2FSXXX788)于2015年7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7日0时至2016年7月26日0时止。
2016年8月16日,邵钦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邵XX赔偿邵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3182.65元(庭审中变更为226720.65元,已扣除邵XX先行支付的12万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邵钦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89038.65元;2、护理费:118元/元×180天=21240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4、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5、伤残赔偿金26500元/天×4.4=116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392元;9、后续医疗费:1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6720.65元。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赣0428民初1373号。
2016年11月9日,前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某保险公司承诺于领取民事调解书之日内一次性赔偿邵钦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二、邵XX承诺于领取调解书之日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邵钦各项损失10万元(含后续治疗费);三、邵钦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以后均不得就本次事故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告知免责事由及提示投保人注意,故被告以原告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免责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尽管本案原、被告与受害人邵钦达成了调解,并赔偿邵钦共计人民币32万元(其中本案原告赔偿被告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约定“原告邵钦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以后均不得就本次事故主张权利”,但该约定是基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侵权纠纷中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就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侵权损害,为保障邵钦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得到赔偿而达成的协议。应理解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遭受侵权损害法律关系纠纷一次性了结,即原告不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亦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至于二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未一次性了结,而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的责任。但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获得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受害人邵钦的合理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对受害人邵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为189038.65元;2、护理费为118元/天×47天=55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7天=2350元;4、营养费为40元/天×47天=1880元;5、伤残赔偿金为11139元/年×20年×14%=31189.20元;6、精神抚慰金为2400元;7、交通费为3000元。以上合计为235403.85元。扣除被告已在(2016)赣0428民初1373号案件中付的人民币12万元,还剩人民币115403.85元。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邵XX人民币11540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负担2187.01元,由被告负担2412.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本案一审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法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一审与1373号案件在当事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上均不相同。因此本案一审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程序不存在违法。
二、1373号案件调解的内容是否已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一并处理完毕。137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邵XX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3182.65(后变更为226720.65)元(已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12万元);2、判决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从中可以看出,1373号案件原告邵钦诉请应该包括其与邵XX之间的侵权损害法律关系和邵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但最终该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自愿赔偿给邵钦的12万元款经本案二审庭审双方确认为交强险的赔偿款,并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对此,本院认为,1373号案件调解书中约定“原告邵钦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以后均不得就本次事故主张权利”的内容应理解为邵钦不再就本次事故向邵XX和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邵XX不再就本次事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并未涉及到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因此,邵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在1373号案件中并未一次性了结,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妥。
三、邵XX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是否可以作为某保险公司免赔偿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投保单中邵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邵XX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无效,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
审判员  罗乐
审判员  李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励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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