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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41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审第三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许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原审第三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查勘,交警队指定被上诉人将车辆拖到修理厂后,上诉人及时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并已经赔付完毕。维修完毕后被上诉人将车辆从修理厂开走时不存在任何问题。案涉2018年8月12日的事故只是导致车辆油底存在碰擦,但油底壳根本没有损坏,未导致机油泄露,不可能存在发动机拉缸情况,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发动机是其车辆老旧长期使用所致,与事故无关联性。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申请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发动机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应该予以准许鉴定查明损失与事故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的理由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关联性鉴定,查明损失原因。
二、评估报告以4S店价格评估损失,但被上诉人车辆在普通社会修理厂修理,两者差价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损失是指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基于《保险法》的损害填补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当从交通事故中受益。本案应根据被上诉人方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确定理赔金额,上诉人坚持要求对更换的零部件进行复勘核对,并重新核定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金额。
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十九条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因此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修理清单、修理发票及复勘车辆后,上诉人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理赔。本案应查明涉案车辆实际修复费用,据此理赔。评估报告的损失金额并不等于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判决不符合双方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准许上诉人对案涉车辆损坏与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甲二审答辩称,如果没有坏为何要帮我换油底壳当时我们去修的时候,是上诉人说修好了让我们将车开走,我们开走后发现车并没有修好,我们将车开回了修理厂,要求修理厂拆解发动机,修理厂当时跟我说如果发动机拆开后某个螺丝坏掉了与修理厂无关,是我们的关系,要我们负责,我们肯定不能负责。就将车拖到新浦的4S店,保险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你们要求我对车辆进行维修鉴定,我们找了维修鉴定的人去了新浦4S店,鉴定的时候保险公司去了两个人,因为鉴定费用高,保险公司不同意给我们修理,我们打电话给保险公司负责人,他让我们将车自己去修,修完了就按照鉴定报告上来,这些都是有录音的。现在车修好后你们不付款,我们就起诉。
原审第三人佰仟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甲车辆损失63647.76元,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32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69247.76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甲购买他人名爵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苏G×××××。同日,甲为苏G×××××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是116058.4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佰仟公司。在该日,苏G×××××车辆变更登记为苏G×××××,车主为甲。
2018年8月12日14时10分许,案外人万光丽持C1M驾驶证驾驶甲所有的苏G×××××号名爵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万光丽当时分别向公安部门及保险公司报警,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甲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400元。该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单方事故。
事故后,甲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经理联系(手机号181××××2999),某保险公司告知甲先做事故鉴定,然后起诉。2018年9月19日,甲委托连云港苏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连评估公司)对苏G×××××号车辆事故机器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事故造成机器油底壳破洞,漏干机油,机器当时呈轻度拉瓦拉缸状态,未及时维修处理启动运转后造成机器二次损坏。损失评估:事故损失市场价格63647.76元(已扣残值)。甲支出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3200元。某保险公司对损坏原因的鉴定结论及损失评估不认可,要求对事故机器损坏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甲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苏连评估公司对苏G×××××号车辆事故机器损坏原因的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甲在委托评估前,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被告知先做事故鉴定,然后起诉。说明某保险公司同意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且苏连评估公司具有鉴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和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甲为了鉴定,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是必要的,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保险人应予承担。事故发生后,甲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400元施救费是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亦应承担。甲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3647.76元,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32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69247.76元,甲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佰仟公司,保险金应给付第三人,甲诉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甲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佰仟公司保险赔偿金69247.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甲已预交,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费用支付甲)。
二审中,被上诉人甲提供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万光丽作为证人出庭用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甲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至于某保险公司称涉案事故存在诈保的嫌疑,就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原因,如某保险公司收集到新证据,其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发动机二次维修与2018年8月12日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甲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动机二次维修与2018年8月12日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理由:甲在2018年8月12日发生事故后与某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维修达成一致意见,在第一次修理完毕甲提车后,发现车辆不能正常使用,遂向某保险公司再次报险,某保险公司告知甲先做事故原因鉴定,然后起诉。甲遂委托苏连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二次损坏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造成机器油底壳破洞,漏干机油,机器当时呈轻度拉瓦拉缸状态,未及时维修处理启动运转后造成机器二次损坏。甲单方委托鉴定事故原因的行为已经某保险公司认可,且通知了某保险公司,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存在法定瑕疵,能够认定事故车辆二次损坏系因2018年8月12日保险事故导致。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甲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涉案车辆定损的依据,首先鉴定程序不存在法定瑕疵,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次,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及实际维修的具体金额,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依据,因车辆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是否维修系被保险人的权利,车辆损失的金额不因是否实际维修而发生变化,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曹守军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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